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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7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陈立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旗号租住的房屋内,用门栓将被害人滕某屋门锁撬开,窃得人民币36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滕某损失人民币4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滕某的谅解。被告人孟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滕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