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更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师国辉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师国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1012号罪犯师国辉,男,1980年9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乡市人。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吴江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认定师国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师国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师国辉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师国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两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师国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师国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素芬审判员 吴汉军审判员 陈 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世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