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伍于党、刘结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伍于党,刘结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植建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于党,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结娴,女,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伍于党、刘结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于党、刘结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购买汽车向原告递交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拟向原告申请100000元贷款。据此,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伍于党、刘结娴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思威牌小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的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的标准确定,并执行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用按期等额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每期的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的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两被告违反任何合同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用于担保借款的汽车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两被告自2016年2月26日起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1705.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7年3月26日的到期利息8434.3元、罚息2695.12元、复利863.4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91705.16元为基数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号牌为粤X×××××、发动机号为1052455的思威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伍于党、刘结娴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结婚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复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户名:伍于党,账号:20×××96)、《贷款罚息表》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且被告伍于党、刘结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结娴与被告伍于党于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5月6日登记离婚。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伍于党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当日的《个人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333‰。2015年10月23日登记在被告伍于党名下用于担保借款的号牌为粤X×××××、发动机号为1052455的思威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自2016年2月26日起两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6日两被告累计拖欠到期借款利息5884.24元、罚息1087.31元、复利343元;其后,两被告亦未清偿过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26日两被告累计拖欠到期利息8434.3元、罚息2695.12元、复利863.4元,尚欠本金共91705.16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3月26日以公告方式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伍于党、刘结娴。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两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两被告自2016年2月26日的还款日起至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两被告上述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又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两被告送达了提前收回贷款(即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提前届满)的通知,因此,本院以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确认《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于2017年3月26日届满。因《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于2017年3月26日届满,两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清偿截止至当日尚欠的款项(包括借款本金91705.16元,到期借款利息8434.3元、罚息2695.12元、复利863.4元),对于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即按约定贷款利率(月利率8.3333‰)基础上加收50%计付,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6.667‰。又因被告伍于党名下、两被告用于担保借款的案涉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诉请对该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于党、刘结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1705.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自2017年3月26日的到期利息8434.3元,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667‰计付)、罚息2695.12元、复利863.4元;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伍于党名下号牌为粤X×××××、发动机号为1052455的思威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76.38元、财产保全费1010.55元,合共328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于党、刘结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婷黄敏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