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朝文与蒋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文,蒋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286号原告:李朝文,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鹏辉,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暂住吐鲁番市鲁克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朝文与被告蒋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米热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蒋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8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90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60000元,剩余借款1308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蒋鹏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实际产生的借款不是190800元,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不到100000元,且我已经偿还超过100000元的借款,故双方的债务已经清还。原告李朝文提交以下证据:借条4张,证明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90800元的事实。每张借条背后都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蒋鹏辉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其中2015年11月28日的借条是对双方借款总额的证明,实际没有发生,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但是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四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蒋鹏辉提交以下证据: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张、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6张、建设银行明细单1张,证明被告用自动柜员机向原告打款80000元及用建设银行转账20700元,共还100700元的事实。原告李朝文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凭条上没有清晰的显示存款人是被告,也无法显示存到原告账户上,日期也无法显示。对明细单三性无法确认,理由是没有银行的章子,无法证明来源的合法性。本院对上述银行客户凭条及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被告蒋鹏辉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李朝文建设银行卡从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份的账目明细单。通过该证据被告证明,该证据正好与我方提交的还款凭证相互印证,其中2016年5月1日向原告转账两张各10000元的凭证,由于转账后第二天到账,所以在银行明细单上的时间为2016年5月2日。原告李朝文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014年10月28日的一笔和2014年12月24日的三笔到账明细与被告无关,因为这四笔金额与被告陈述不一致,并不是10000元,而且对方账号及户名不是被告,被告虽然提供了四张银行现金存款凭单,但这凭单中没有金额,原、被告账号及户名,无法印证被告还款的事实。我认可被告于2016年5月2日的两笔,2016年6月30日的一笔,共计还款4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鹏辉向原告李朝文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分两次借款共50000元,于2014年10月18日借款40800元,于2015年11月28日借款10000元,合计19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张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同时查明:通过本院调取原告李朝文建设银行卡从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份的账目明细单中可以证实,被告蒋鹏辉向原告李朝文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转账9950.25元、于2014年12月24日分三次各转账9950.25元,共29850.75元、于2016年5月2日分两次共转账19303.48元、于2016���6月30日转账20700元。另外,通过工商银行分两次转账共20000元,合计上述款项,被告蒋鹏辉已向原告李朝文偿还共99804.48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以及银行明细单,结合本院调取的原告李朝文银行卡账户明细单可以证实被告蒋鹏辉向原告李朝文借款190800元以及被告蒋鹏辉向原告李朝文已偿还99804.48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90995.52元。原告庭审中提出“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还的一笔和2014年12月24日还的三笔到账明细与被告无关,因为这四笔金额与被告陈述不一致,而且对方账号及户名不是被告,被告虽然提供了四张银行现金存款凭单,但这凭单中没有金额,原、被告账号及户名,无法印证被告还款的事实”的辩称意见,经查,虽然被告提交的上述四次还款���凭证上只有账号,没有原告的户名,但是结合本院调取的原告银行卡账户明细,两份证据上原告的建设银行卡账号及还款时间相互印证上述三次转账明细是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时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庭审中提出“双方实际产生的借款不是190800元,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不到100000元,2015年11月28日的借条是对双方借款总额的证明,实际没有发生”的辩称意见,但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实际发生借款���额不到10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朝文偿还90995.5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30800元,确认给付标的90995.52元,占诉讼标的的69.6%。案件受理费2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鹏辉负担69.6%即2029.54元,原告李朝文负担30.4%即886.4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阿力米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