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汉宾等人与刘优民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宾,刘风美,刘优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553号原告刘汉宾,系刘道永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军,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风美,系刘道永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敬,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优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宾、刘风美诉被告刘优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军、原告刘风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敬,被告刘优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870.72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9时40分许,刘道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30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079KM+450M向东转弯时,与沿省道230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优民驾驶的鲁****68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道永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道永承担同等责任,刘优民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优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的责任为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9时40分许,刘道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30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3079KM+450M向东转弯时,与沿省道230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优民驾驶的鲁****68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道永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道永承担同等责任,刘优民承担同等责任。电动三轮车车主系刘道永,事故发生时由刘道永驾驶。事故车辆鲁****68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刘优民,事故发生时由刘优民驾驶。肇事车辆鲁****6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20日0时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后刘道永受伤到青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青州市公安局2017年1月24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道永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3043.22元。2.死亡赔偿金223264元(13954元/年×16年)。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天×3人)。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车损2150元。7.评估费300元。8.丧葬费29098.5元(58197元÷2)。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264元、丧葬费29098.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43.22元、车损215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38.23元/天,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年、26.08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被告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道永与被告刘优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刘道永人身受伤(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道永承担同等责任,刘优民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刘道永与刘优民承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6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57855.72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宜按农民标准计算,确认为578.79元((64.31元/天×3人×3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道永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63734.51元。因被告刘优民驾驶的鲁****6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3043.22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5043.2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8691.29元(263734.51元-115043.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68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89214.77元(148691.29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宾、刘风美损失共计115043.2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宾、刘风美损失共计89214.7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原告刘汉宾、刘风美负担10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4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