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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卢清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清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清华,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清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7年4月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谢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卢清华与陈某(已故)在本市湖里区高某一里小区大门口将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向陈某提取了作案工具“OPPO”牌“R7Plust”型手机1部(号码:151××××5845);向被告人卢清华提取了作案工具Iphone6手机1部(号码:137××××3968),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被告人卢清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许某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抓捕视频、作案现场及毒品称重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清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结伙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清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OPPO”牌“R7Plust”型手机1部(号码:1516074****)、Iphone6手机1部(号码:1379978****),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树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