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8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刘庆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庆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837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37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刘卫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郭欢,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庆国,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庆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诉称,被告刘庆国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并持卡消费。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被告刘庆国尚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8577.28元,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庆国偿还欠款本金14598.73元,利息408.99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3569.56元,共计18577.28元(利息、滞纳金等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等费用以银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自动计算的数据为准,计至欠款结清之日止);2、并由被告刘庆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庆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国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以下简称《客户协议》),被告刘庆国在该申请表中声明:“兹声明以上填写情况均属事实。同意贵行在发卡前后均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本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受此协议之约束。如本人申请瞬时通服务,已阅读并自愿遵守《广发银行短信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则。不论批准与否,此申请表及提供的有关证据资料均由贵行保留。本人同意同时申请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的会员,同意将本人资料交给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为提升用卡便利,本人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同时已知悉本人对该服务享有的具体权利”。双方还约定了透支记账日、到期还款日、免息还款期、透支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额透支不免息、超限费等各项费用标准的合约内容。《客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刘庆国发放了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一张,随后,被告刘庆国申请激活该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但对透支消费后所形成的欠款未依约偿还,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被告刘庆国尚欠本金14598.73元,利息408.99元、其他费用3569.56元,共计18577.28元未偿还,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被告刘庆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庆国的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账单查询表、《广发银行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庆国在原告广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获准持卡消费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刘庆国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所欠款项,违反了《客户协议》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主张被告刘庆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户协议》约定对于协议进行修改可以提前四十五日通过公告等方式对修改的内容进行公布,但根据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其中对于信用卡滞纳金进行了取消,并要求“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告广发银行并未提供与被告徐强之间关于违约金约定的协议,故原告广发银行主张滞纳金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原告广发银行主张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刘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4598.73元;二、被告刘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8月20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3978.55元;2016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具体金额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滞纳金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具体金额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结算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刘庆国负担(该款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交本院,被告刘庆国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淑玲速 录 员 汪志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