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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甘昭蓉与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昭蓉,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2501号原告:甘昭蓉,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贾平,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林继元,总经理。原告甘昭蓉与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昭蓉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昭蓉诉称,2013年1月31日,李敏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李敏借给被告1500万元。2013年2月1日,李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李敏书面委托原告将97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继元,当日原告给付了688万元,2013年2月4日又给付了282万元。2014年5月28日,李敏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7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要求:1、归还原告借款970万元;2、给付原告从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李敏与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李敏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2月1日,李敏与原告甘昭蓉签订《借款合同》,李敏向原告借款9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还约定,原告将此970万元借款直接转账给林继元,并书面委托原告将97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继元个人账户内。原告按该委托书的委托于2013年2月4日,将8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林继元个人账户内,2013年2月1日,李昌莉受原告委托将6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林继元个人账户内,廖真贵受原告委托将8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林继元个人账户内,2013年2月4日,胡国才受原告委托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林继元个人账户内,共计970万元。2014年5月28日,李敏与原告甘昭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李敏将其对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97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知晓,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0万元,用于绵阳市游仙区“惠天广场”项目,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余额利率上浮50%。在该借款合同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继元,还特别注明,以前所有出具给李敏处的借条借款已经结清。原告和被告的借款支付即为上述970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7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甘昭蓉处人民币970万元整。被告借款后未支付本息,到期后,被告尚欠970万元本息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书、个人汇兑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李昌莉、胡国才说明、借条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甘昭蓉将其以及受其委托支付给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继元的970万元,为其与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为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7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因此,利息应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其主张的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其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昭蓉人民币970万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甘昭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79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85300元,由被告四川惠天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巨良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人民陪审员  甘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