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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张宝林与王凤霞、苏德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林,王凤霞,苏德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林,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霞,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晓冬,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苏德军,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上诉人张宝林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凤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0日白会来与宇涵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于宇涵公司所有的位于望奎县中央大街北侧188号(联通公司隔壁)四层楼房租给白会来,租期去年,第一年租金230万元,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递增10万元。白会来利用上述房屋经营望奎镇衣万家服装购物店,其是业主。2014年和2015年租金其已交付给宇涵公司。2014年11月10日白会来将衣万家购物店四楼转租给方金丹经营荣荣家具店,并签订了卖场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4万元,租期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共三年。方金丹于2015年11月23日交给衣万家购物店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租金24万元。2015年6月1日白会来将衣万家购物店负一层转租给方金丹经营居然家具店,并签订了卖场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0万元,租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三年。方金丹于2015年4月20日交给衣万家购物店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10万元。2015年11月6日周丕杰与宇涵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宇涵公司将坐落于望奎县中央大街北侧网通佳苑小区的衣万家商场卖给周丕杰。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6日起此商场产权归周丕杰所有,自2016年1月1日起此商场租金归周丕杰交付租金。周丕杰曾于2016年4月起诉白会来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黑122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解除白会来与宇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在周丕杰对此商场拥有管理权后,与方金丹协商房屋租赁事宜未果,于是起诉要求方金丹给付2016年10个月租赁费30万元。方金丹曾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称2016年3月20日周丕杰以白会来拖欠房租为由,私自将其租用的衣万家四楼和负一层的两个家具店上锁,致使其无法营业31天,故要求白会来、周丕杰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9万余元。后来其于同年4月28日以其与白会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黑1221民初630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诉,并于同日将民事裁定书送达方金丹签收。方金丹与2016年11月11日又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周丕杰赔偿其损失。方金丹于同年11月末自行从上述租赁的商场中全部搬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确认前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弘审判员  孟庆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喜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