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玲娟与张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娟,张晓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66号原告:刘玲娟,女,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吉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梅,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负责人:张硕,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旭生,员工。原告刘玲娟诉被告张晓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娟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被告张晓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娟诉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晓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合计24071.72元(其中医疗费146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020.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张晓梅驾驶吉BMB3**号轿车行驶至吉碳小区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吉林市昌邑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晓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左髋部损伤,病情好转出院。吉BMB3**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晓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晓梅辩称:因为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相应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吉林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内容为:1、原告请求的项目、范围、标准、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内进行赔偿;2、医药费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3、交通费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5时,张晓梅驾驶自己所有的吉BMB3**号轿车在吉炭小区内倒车将刘玲娟撞伤,致刘玲娟因伤住院,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作出1787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晓梅负事故全责,刘玲娟无责任。现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张晓梅积极将刘玲娟送至吉林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治,并垫付医药费2000元。另查实,刘玲娟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17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4651.22元,交通费支出500元。在案件受理后,刘玲娟申请司法鉴定并对包括伤残等级、出院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项申请鉴定。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博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明确:刘玲娟构不成伤残。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营养期限自伤后15天。另查实,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吉林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30万元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张晓梅曾垫付医药费2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基于张晓梅的过错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并造成原告刘玲娟因伤住院,侵权行为与刘玲娟受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属交强险投保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案相应责任处理以上述原则进行负担。关于原告诉请具体数额的计算,刘玲娟主张的医疗费用结合庭审查实14651.22元,均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住院天数25天,金额以100×25天=2500元予以确认;护理费以120.82元/天×25天=3020.5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家庭住址及医院地点,支持500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以100元×15天=15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用1900元属因鉴定必然发生费用,但基于鉴定结论仅支持刘玲娟部分伤情,故相应费用依照公平对等原则予以调整,结合案情由张晓梅负担50%较为合理,数额确定为950元。庭审中各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刘玲娟因伤住院请求获得救济的相关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双方存在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故相应鉴定费赔偿额在垫付返还款总额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玲娟13520.5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20.50元+交通费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玲娟8651.22元(医疗费4651.22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刘玲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晓梅1050元(2000元-950元=1050元);四、驳回刘玲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张晓梅负担473元、原告刘玲娟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勇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佳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