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严利梅、薛德鹏与林强强、贺建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利梅,薛德鹏,林强强,贺建红,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464号原告:严利梅,系吕梁市离石区印象吕梁主题宴会酒店职工。原告:薛德鹏,系晋JUZ9**号轿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闫小平,山西轩明(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强强。系肇事车冀AKW2**号半挂牵引车及冀AWR**号挂车驾驶人。被告:贺建红。系事故车辆冀AKW2**冀AWR**挂车辆所有人。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冀AKW2**号冀AWR**号挂车登记车主。负责人:李聚平职务:总经理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北陈村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职务: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委托代理人:杨洋,男,1991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严利梅、薛德鹏诉被告林强强、贺建红、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贺建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强强、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林强强驾驶冀A×××××号半挂牵引车及冀A×××××号挂车沿店梁线行驶,行驶至坪头乡枣洼村附近路段时,撞上原告薛德鹏之兄薛德芳驾驶属原告薛德鹏所有的晋J×××××号轿车,导致原告严利梅受伤(原告严利梅与原告薛德鹏之兄薛德芳系夫妻关系),原告薛德鹏的晋J×××××号轿车严重受损接近报废。后原告严利梅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月有余,后因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在家边治疗边休养。2017年2月24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离公交认字[2017]第1077号),认定被告林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利梅及薛德芳无责任。被告贺建红、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半挂牵引车及冀A×××××号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林强强、贺建红、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两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两原告的经济、财产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贺建明支付3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强强、贺建红、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严利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484.55元;二、判令被告林强强、贺建红、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薛德鹏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11365元;三、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经济、财产损失直接支付两原告;四、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建红辩称:车辆鉴定车损过高,有折旧,新车才2.5万元。医药费当时我已经压了3000元,检查时花费了6000多元;再同意支付1000多元,再多了就赔不起了。车已经归还租赁公司,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只是汽车销售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我司为事故车辆冀A×××××冀A×××××挂的出卖方,该车以分期付款合同方式卖与贺建红,合同约定在实际车主贺建红没有支付清车款之前,我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到现在为止,贺建红并未交清购车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分期付款车辆的卖方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因此该车在运营期间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贺建红承担。2、该车车主贺建红作为实际车主,实际经营该车辆从事交通运输,从中赢取利益,因此,在该事故导致的侵权责任应该由贺建红承担。3、事故车辆冀A×××××冀A×××××挂,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与《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由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应该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核实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不应当承办原告所诉的车辆财产损失的赔偿,并且保留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纳税证明,应该按照居民年度无业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林强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1077号;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4、病历复印件;5、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为11365元;鉴定费用票据一支,鉴定费用3500元;6、医疗费单据1支,共合计:8279.55元;7、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严利梅平均月工资3700-39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过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林强强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冀A×××××号挂车沿店梁线由临县驶往离石方向,行驶至枣洼村附近路段时,与相向而来薛德芳驾驶的晋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严利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严利梅于2017年1月17日到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4日出院,共计38天。原告严利梅医疗费票据12支,共计11611.95元。其中被告贺建红方共计支付6332.4元。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3号)认定:交通事故车辆晋J×××××夏利轿车在事故中的车损价值鉴定为11365元,鉴定费用3500元。被告林强强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带冀A×××××号挂车系被告贺建红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2日15时00分00秒起至2017年3月22日14时59分59秒止,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15时00分00秒起至2017年3月22日14时59分59秒止,保险限额100万元。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1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强强的准驾车型为C1,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德芳、严利梅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强强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严利梅受伤,晋J×××××夏利轿车受损,被告林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建红作为车辆实际车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等赔偿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强强、贺建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同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利梅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薛德鹏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贺建红、林强强赔偿原告严利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3111.95元(应扣除已付的6332.4元);三、被告贺建红、林强强在赔偿原告薛德鹏车辆损失费9365元,车辆鉴定费3500元;四、被告元氏县宏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支付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建红、林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宁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