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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督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宋招仔、宋桂秀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招仔,宋桂秀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5民督167号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陈雅彬,董事长。被申请人宋招仔,男,1967年1月8日出生,住江永县。被申请人宋桂秀,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永县。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提供了被申请人宋招仔向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该借据证实,被申请人宋招仔于2009年11月19日向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唐永健尚欠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20700元,本息合计50700元。故请求被申请人宋招仔、宋桂秀给付借款本息507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宋招仔、宋桂秀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及利息20700元,合计50700元。案件申请费355元,由被申请人宋招仔、宋桂秀负担。被申请人宋招仔、宋桂秀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盛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相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