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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孙耀与张迎、张伟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孙耀,张伟勃,张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215号原告韩孙耀,男,1961年10月15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张伟勃,男,1987年1月16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张迎,女,1991年6月19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韩���耀诉被告张迎、张伟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孙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勃、张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孙耀诉称,被告张伟勃于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8月2日分别向他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分别为半年1500元,并向他出具借条两张。他二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勃并未归还借款,他多次催促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张伟勃与其妻被告张迎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3000元。被告张伟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谈话笔录中辩称,他曾向原告韩孙耀借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两张属实,但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00元,他已经向原告韩孙耀支付了10500元的利息。且该借款中,��60000元由他使用,剩余40000元系原告韩孙耀之子伍立巩使用。他同意向原告韩孙耀偿还借款,但表示现无力清偿。被告张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谈话笔录中辩称,被告张伟勃向原告韩孙耀借款时,她不在现场,不清楚被告张伟勃借款的用途,不同意向原告韩孙耀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勃于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8月2日分别向原告韩孙耀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分别为15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韩孙耀人民币伍万壹仟伍佰元整。张伟勃,2016年5月31日。”“今借到韩孙耀人民币伍万壹仟伍佰元整。张伟勃,2016年8月2日。”另查明,被告张伟勃与被告张迎系夫妻关系。现原告韩孙耀以被告张伟勃未按期向他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伟勃与其妻被告张迎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共计103000元。庭审中,原告韩孙耀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表示被告张伟勃未向他支付借款利息10500元,并不认可该借款中有40000元系其子伍立巩使用;被告张伟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韩孙耀支付借款利息10500元及借款中有40000元系原告韩孙耀之子伍立巩使用;被告张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伟勃之借款系个人债务。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借条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勃向原告韩孙耀借款100000元,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为证,依法应认定债权债务成立。现原告韩孙耀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勃和被告张迎于本判决生效之后30日内连带向原告韩孙耀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0元,原告韩孙耀已预交,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张迎、张伟勃承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韩孙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