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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72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玉环县徐久石油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海运有限公司、台州市翔龙舟海运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玉环县徐久石油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海运有限公司,台州市翔龙舟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72财保17号申请人:玉环县徐久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大麦屿。法定代表人:徐美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苏泊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兴港西路73号。法定代表人:苏增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台州市翔龙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大麦屿街道铁龙头村。法定代表人:陈爱珠,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玉环县徐久石油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限制被申请人浙江苏泊尔海运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苏泊尔101”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人民币40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玉环县徐久石油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浙江苏泊尔海运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苏泊尔101”轮,期限为两年;二、责令被申请人浙江苏泊尔海运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40万元或其他可靠担保,以解除船舶保全。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玉环县徐久石油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朱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