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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执异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韩玉龙、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玉龙,甲公司,乙公司,赵守军,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11执异140号案外人:张吉旺。申请执行人:韩玉龙。被执行人:甲公司。被执行人:乙公司。被执行人:赵守军。被执行人:丙公司。本院在执行韩玉龙与甲公司、乙公司、赵守军、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吉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吉旺称,请求解除(2015)任民初字第21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申请人房屋(济宁市任城区皇营村皇营路从北向南第九户)的查封。申请人韩玉龙诉甲公司等借贷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受理并依申请向济宁市房产交易中心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济宁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阜桥辖区皇营沿街CD综合楼一宗,该查封事项涉及申请人所有房屋,属于查封标错误,故申请人申请贵院解除申请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本院查明,张吉旺与丙公司、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皇营村民委员会产房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鲁0811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内容:“济宁市任城区皇营村皇营路从北往南第九户营业房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查封了丙公司名下位于阜桥辖区皇营沿街CD综合楼。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异议人拆迁补偿安置房,且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该房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对该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对抗本案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济宁市任城区皇营村皇营路从北向南第九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阴衍文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