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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安青与张兆飞、张克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青,张兆飞,张克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4602号原告:朱安青,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珣,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飞,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莱西市。被告:张��营,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莱西市。原告朱安青与被告张兆飞、被告张克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飞、被告张克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2720.01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180元;3.判令二被告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朱安青与被告张兆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兆飞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0.2%及违约责任。被告张克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被告张兆飞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兆飞、被告张克营未作答辩。原告朱安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兆飞、被告张克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朱安青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朱安青(乙方)与被告张兆飞(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张兆飞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张克营为甲方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或通过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付款;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青岛绿金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费、服务费、顾问费,扣除甲方应支付的保证金(如有)的剩余款项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中;如甲方晚于约定期限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并按照甲方逾期次数单独计收,逾期罚息为每日所有未偿还本息总和的0.05%。;甲方如发生违约导致乙方债权得不到全部清偿时,乙方有权通过诉讼、仲裁及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追缴,乙方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张克营向原告朱安青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其作为债务人的共同还款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朱安青提交借据,该借据有借款人张兆飞签字捺印,其中记载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利���为年利率10.2%,借款人账号为62×××63。原告提交投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客户回单等,该组证据显示,第三方支付平台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管理的账户中,原告向被告张兆飞的账户支付80000元,但只有75200元转账到被告张兆飞的银行账户,对此,原告解释因为第三方收取6%费用计4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朱安青提交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2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朱安青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存在被告张兆飞向原告朱安青借款以及被告张克营承诺承担与被告张兆飞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关于借款数额,合同约定为80000元,原告朱安青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的也是80000元,但是实际到被告张兆飞银行账户数额为75200元,原告称第三方收取费用计48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752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朱安青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本金数额应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张兆飞已经偿还本金3000元,计72200(75200-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720.01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按照本金72200调整至25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6180元,其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律师费损失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和逾期罚息的总和,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飞、被告张克营共同偿还原告朱安青借款本金72200元,利息2550元;二、被告张兆飞、被告张克营共同赔偿原告朱安青律师费损失3000元;三、被告张兆飞、被告张克营共同支付原告朱安青以72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判决一、二、三项被告张兆飞、被告张克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朱安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原告朱安青负担148元,被告张兆飞、被告张克营共同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