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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邓开玲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开玲,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607号原告:邓开玲,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刘伟,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邓开玲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2000元。2、希望法院追回原告的个人财产损失,给予原告以公正。3、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家庭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刘伟称投资差钱,向邓开玲借款4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款,刘伟一直未能清偿借款,故向本院起诉。刘伟未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开玲与被告刘伟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5月8日,刘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邓开玲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后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16年9月分手,分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均被拒绝,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邓开玲给刘伟借现金42000元,刘伟给邓开玲出具借款借条,且有当庭电话录音证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邓开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借款期届满后,刘伟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故邓开玲请求刘伟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个人财产和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开玲偿还借款42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媛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