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宜城市银丰商行与陈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城市银丰商行,陈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633号原告:宜城市银丰商行,住所地:宜城市望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684MA48T6MY40(1-1)。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华,宜城市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红梅,女,生于1978年12月1日,汉族,住宜城市,原告宜城市银丰商行诉被告陈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城市银丰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华、被告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城市银丰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货款289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红梅因做生意欠原告宜城市银丰商行货款289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红梅辩称,这个货款是我和前夫共同经营一家酒店时,我作为收银给原告出具的,并不是我个人债务,而且我与前夫的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原告应该找我前夫去要这笔款项。原告宜城市银丰商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宜城市银丰商行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红梅给原告宜城市银丰商行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红梅于2013年11月19日欠原告宜城市银丰商行货款28900元的事实。被告陈红梅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陈红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3、离婚证与离婚协议,证明被告陈红梅与其前夫郭海涛离婚时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故原告宜城市银丰商行的这笔货款应当找其前夫郭海涛索要。原告宜城市银丰商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红梅与其前夫郭海涛共同经营一家富豪大酒店,该酒店所需货物大部分是从原告宜城市银丰商行处购得,2013年11月19日被告陈红梅与原告宜城市银丰商行结货款时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8900元的欠条。后来原告宜城市银丰商行多次找被告陈红梅索要货款,但被告以离婚无能力偿还为由未还,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被告陈红梅给原告宜城市银丰商行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据此,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一种合同之债关系。被告陈红梅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红梅辩解称该货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已经约定由郭海涛偿还,应该由郭海涛偿还。因离婚协议是陈红梅夫妻双方签订的,只对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效,并不能有效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宜城市银丰商行要求被告陈红梅偿还货款289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标准,故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宜城市银丰商行货款28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陈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红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