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与河南鲲翔电子有限公司、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河南鲲翔电子有限公司,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普鹏电子有限公司,王军普,文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6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乔家门路北段。负责人:李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该行员工。被告:河南鲲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黎阳镇燕山路。法定代表人:王军普,董事长。被告: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黎阳产业集聚区(燕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琳琳,董事长。被告: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熊亚洲,董事长。被告:东莞市普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横沥河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寇俊鹏,总经理。被告:王军普,男,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被告:文淑芬,女,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河南鲲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翔电子)﹑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鹤饲料)、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真食业)、东莞市普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鹏电子)、王军普、文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鲲翔电子﹑兴鹤饲料、至真食业、普鹏电子、王军普、文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诉称,2015年8月5日广发银行与鲲翔电子签订了编号为13103115Z053号《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50万元;本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借款用途:贷款金额2450万元,用于代为偿还编号13103114Z039《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河南兴鹤电子有限公司所欠贷款人的债务。同日,广发银行分别与至真食业、普鹏电子、王军普、文淑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至真食业、普鹏电子、王军普、文淑芬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广发银行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广发银行与兴鹤饲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鹤饲料自愿提供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于2015年8月6日向鲲翔电子发放了23,199,883.36元贷款,贷款到期后鲲翔电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鉴此,根据法律及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广发银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鲲翔电子偿还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23,199,883.36元及利息1,507,090.56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二﹑判令广发银行有权以兴鹤饲料名下的、用于本案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至真食业、普鹏电子、王军普、文淑芬对被告鲲翔电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鲲翔电子﹑兴鹤饲料、至真食业、普鹏电子、王军普、文淑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广发银行与鲲翔电子签订了编号为13103115Z053号《授信额度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5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利率和计息方式采取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罚息利率和复利的计算,若鲲翔电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鲲翔电子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采取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5年8月6日,广发银行向鲲翔电子发放贷款23,199,883.36元。2015年8月5日,广发银行分别与至真食业、普鹏电子、王军普、文淑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45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2015年8月5日,广发银行与兴鹤饲料签订了13103115Z05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广发银行和鲲翔电子于2015年8月5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3103115Z053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602,500元及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第五条﹑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的抵押财产为:兴鹤饲料名下土地证号为浚国用(2011)字第01**号工业用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8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5日,广发银行又与兴鹤饲料签订了13103115Z05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主要约定:本合同主合同为广发银行和鲲翔电子于2015年8月5日所签订的编号为13103115Z053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287,200元及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第五条﹑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合同附件一《抵押财产清单》中载明的抵押财产为兴鹤饲料名下的房产:抵押证号为房他证浚字第201501**。另查明,截止2016年9月20日,由于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鲲翔电子共欠广发银行借款本金23,199,883.36元及利息1,507,090.56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在授信最高额范围内向鲲翔电子发放贷款23,199,883.36元,履行贷款发放义务,鲲翔电子、至真食业、普鹏电子、王军普、文淑芬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鲲翔电子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要求连带保证责任人至真食业、普鹏电子、王军普、文淑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兴鹤饲料提供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兴鹤饲料名下用于本案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鲲翔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借款本金23199883.36元及利息1507090.56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3199883.36元本金为基数按13103115Z053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算);二、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银基支行有权以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在13103115Z05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3103115Z05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普鹏电子有限公司、王军普、文淑芬对河南鲲翔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鲲翔电子有限公司、河南兴鹤饲料有限公司﹑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普鹏电子有限公司、王军普、文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利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