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恢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隆恋源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隆恋源商贸有限公司,程霄萌,刘泽华,王皓,韦涛,杨静,天津市河北区华通配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86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代表人付钢,行长。被执行人天津隆恋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综合保税区)航空产业支持中心。法定代表人韦涛,总经理。被执行人程霄萌,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刘泽华,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王皓,女,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纬路***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8********。被执行人韦涛,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杨静,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华通配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川云里4号楼1-22-32。法定代表人杨海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隆恋源商贸有限公司、程霄萌、刘泽华、王皓、韦涛、杨静、天津市河北区华通配套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登记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7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春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