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邱爱东等7人因诉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建国,张敏,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29号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爱东,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景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传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永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敏,男,1988年8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156号。法定代表人陈善英,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珍、翁赛芽,女,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张定锋,区长。委托代理人翁溯炜,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燕,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邱爱东、汤景华、袁国金、陈传佺、廖永华、陈建国、张敏等7人(以下简称邱爱东等7人)因诉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晋安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安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终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爱东等7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晋安区房管局是本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或者保存单位,且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涉及个人隐私,而是政府在进行房屋、土地征收前应予调查摸底、公开、公示的材料,隐私的说法显然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晋安区房管局作出的2015年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判令依法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晋安区房管局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且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晋安区政府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申请人邱爱东等7人向被申请人晋安区房管局申请公开晋安区宦溪镇湖山村、湖中村、垅头村的房屋征收及补偿情况等政府信息,应属土地征收管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从晋安区房管局的行政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并不具有在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的相关管理职责,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政府信息系由晋安区房管局制作或保存。因此,晋安区房管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以被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且并非由其制作为由,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办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无法予以公开,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晋安区政府在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关职责,作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邱爱东等7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邱爱东、汤景华、袁国金、陈传佺、廖永华、陈建国、张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