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玉文、吴盖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玉文,吴盖宏,沈文柱,沈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玉文,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功,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盖宏,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文柱,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审被告:沈红卫,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姜玉文因与被上诉人吴盖宏、原审被告沈文柱、沈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玉文上诉请求:撤销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吴盖宏提供的借条,借款人为沈文柱和沈红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所涉借款不为沈文柱的个人借款,所以不适用该法律条款。二、原审对案件涉及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未尽严格审查义务。1、吴盖宏没有前期和后期借贷行为存在的事实依据。2、原审认定前期借款行为发生在吴盖宏和沈文柱之间,就此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为沈文柱和沈红卫,该借贷行为是发生于吴盖宏与沈文柱、沈红卫之间,与其无关。三、所谓的借贷关系即使存在,对其也不具有约束力。因为上述借款未用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1、其与吴盖宏系亲戚关系,且为同事,其与沈文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为滁州北火车站铁路职工,有正常的固定收入,完全能够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所以吴盖宏完全有理由相信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其家庭所需。吴盖宏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出借,说明其有借款的目的,并且会了解清楚款项的去处。请二审法院查明款项的真实用途。2、就其与吴盖宏之间的特殊关系,吴盖宏完全有条件有理由要求其成为合理的债务人,吴盖宏却未要求其无论前期或后期的借贷行为中,通过签字或按手印来确认借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合意。综上,上述借款不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吴盖宏辩称,1、其在原审中举证了大量证据予以佐证,借贷过程符合常理以及交易习惯,因此本案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2、姜玉文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为夫妻共同债务。3、其无需举证证明沈文柱的借款用途,如果该笔借款确非夫妻共同生活、家族经营所用,姜玉文应当举证予以证明,而不是用生活常识所推理。姜玉文没有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红卫辩称,同意姜玉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沈文柱未到庭答辩。吴盖宏一审时的诉讼请求:1、沈文柱、姜玉文、沈红卫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7万元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14400元,并按年利率8.5%支付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12月13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沈文柱、姜玉文、沈红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沈文柱向吴盖宏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沈文柱每月向吴盖宏支付利息2800元,合计33600元。2015年4月20日,沈文柱向吴盖宏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沈文柱每月向吴盖宏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28000元。2015年12月13日,沈文柱及其姐姐沈红卫就上述两笔借款向吴盖宏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沈文柱、沈红卫向吴盖宏借款17万元,于2016年12月13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17万元本金的利息14400元,余本金7万元于2017年6月13日前偿还,并支付利息3000元。但沈文柱、沈红卫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沈文柱、姜玉文于1993年3月21日结婚,于2016年3月10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一笔借款7万元,沈文柱按月利率4%每月支付利息2800元,其中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冲抵本金,至2015年12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剩余本金数额为60065.58元[2014年12月,剩余本金为70000元-(2800元-70000元×3%)=69300元;2015年1月,剩余本金为69300元-(2800元-69300元×3%)=68579元;2015年2月,剩余本金为68579元-(2800元-68579元×3%)=67836.37元;2015年3月,剩余本金为67836.37元-(2800元-67836.37元×3%)=67071.46元;2015年4月,剩余本金为67071.46元-(2800元-67071.46元×3%)=66283.60元;2015年5月,剩余本金为66283.60元-(2800元-66283.60元×3%)=65472.11元;2015年6月,剩余本金为65472.11元-(2800元-65472.11元×3%)=64636.27元;2015年7月,剩余本金为64636.27元-(2800元-64636.27元×3%)=63775.36元;2015年8月,剩余本金为63775.36元-(2800元-63775.36元×3%)=62888.62元;2015年9月,剩余本金为62888.62元-(2800元-62888.62元×3%)=61975.28元;2015年10月,剩余本金为61975.28元-(2800元-61975.28元×3%)=61034.54元;2015年11月,剩余本金为61034.54元-(2800元-61034.54元×3%)=60065.58元]。第二笔借款10万元,沈文柱按月利率4%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其中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冲抵本金,至2015年12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剩余本金数额为92337.54元[2015年5月,剩余本金为100000元-(4000元-100000元×3%)=99000元;2015年6月,剩余本金为99000元-(4000元-99000元×3%)=97970元;2015年7月,剩余本金为97970元-(4000元-97970元×3%)=96909.10元;2015年8月,剩余本金为96909.10元-(4000元-96909.10元×3%)=95816.37元;2015年9月,剩余本金为95816.37元-(4000元-95816.37元×3%)=94690.86元;2015年10月,剩余本金为94690.86元-(4000元-94690.86元×3%)=93531.59元;2015年11月,剩余本金为93531.59元-(4000元-93531.59元×3%)=92337.54元]。因此,沈文柱、沈红卫于2015年12月13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受法律保护的借款本金数额为60065.58元+92337.54元=152403.12元。按照约定,沈文柱、沈红卫应当在2016年12月13日前偿还其中的10万元本金,并支付全部借款152403.12元的利息152403.12元×14400元/170000元=12909.44元,其至今未履行,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吴盖宏的请求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双方重新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8.47%,吴盖宏有权请求沈文柱、沈红卫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款发生于沈文柱与姜玉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吴盖宏请求姜玉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文柱、姜玉文、沈红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盖宏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2909.44元,并按年利率8.47%支付自2016年12月13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吴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保全费1090元,合计2385元,由吴盖宏负担35元,沈文柱、姜玉文、沈红卫负担2350元。二审中,姜玉文提供上海铁路局蚌埠站滁州北站证明一份、姜玉文和沈文柱工作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工资存折复印件若干份。用于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足以用于家庭生活,无需借高利贷。吴盖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需要说明的是,沈文柱因身负大量民间借贷债务,已被法院列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如果按照姜玉文所说,工资收入足以生活,沈文柱如何会大量负债。收入只是一方面,姜玉文无法证明其每月的支出。沈红卫质证认为:同意姜玉文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文柱的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姜玉文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沈文柱借款发生在姜玉文与沈文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姜玉文没有举证证明沈文柱的借款不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或债权人吴盖宏知道姜玉文与沈文柱对婚前及婚后财产进行了约定,因此姜玉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姜玉文上诉认为沈文柱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同时该借条上也没有其签字,其对沈文柱借款不知情,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姜玉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沈文柱对涉案借款进行了约定,并且吴盖宏对此知情,因此作为出借人吴盖宏也有理由相信沈文柱的借款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故沈文柱的借款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姜玉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姜玉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上诉人姜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张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禹茜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