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韩杜元与彭植振、郑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杜元,彭植振,郑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1453号申请执行人:韩杜元,男,1933年1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代理人:胡青,海南落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植振,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被执行人:郑少英,女,1974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0271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对申请执行人韩杜元与被执行人彭植振、郑少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彭植振、郑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韩杜元支付租金6167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20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5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登献于2017年6月21日代郑少英向本院案款专用账户汇入690298元。经计算,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本案债务总额为669112.3元(债务本金616700元、利息28076.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849.6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执行费8936元)。两项减扣后,案外人陈登献实际多汇入案款21185.7元(690298元-669112.3元)。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多缴纳的部分应退还给案外人陈登献。本案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应予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案外人陈登献汇入本院案款专用账户的690298元中支付669112.3元给申请执行人韩杜元,支付8936元缴纳本案执行费,余款21185.7元退回至陈登献银行账户;二、本院(2016)琼0271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董红谦书 记 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