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齐河县创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仇金根、常熟市鸿达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创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仇金根,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456号原告:齐河县创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戴伟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仇金根,男,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住所地:常熟市。法定代表人:姚红根,负责人。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法定代表人:姚红根,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齐河县创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仇金根、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创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县创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214941.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仇金根是第二、第三被告在天津办事处的负责人,第二、三被告均系姚红根投资设立,姚红根系仇金根的姐夫。自2011年以来被告在天津的办事处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车轮。截止2015年11月25日累计拖欠货款321494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仇金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该合同是第一被告与原告做的业务,与第二、三被告无关。2017年,仇金根与姚红根成立了天津洁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该业务是天津市武清区尚博电机厂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即使根据对账单也是应由天津洁能承担责任,因仇金根没有天津洁能的授权,所以应当由仇金根个人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原告与仇金根违规开票,实际并未实际交易,也没有相应的收货和付款,与常熟市鸿达电器厂没有任何关系,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里说:仅有发票没有收货单交易的不能认定为交易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二、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仇金根对账单三份。证实截止2015年12月12日,被告天津办事处负责人仇金根认可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214941.5元。该业务是第二、三被告以天津办事处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被告仇金根未到庭质证,被告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原告与仇金根个人的对账,且需方是天津洁能公司,与第二、三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交易对象应该是仇金根或天津洁能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效力。2、原告提交提交齐河县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2016年1月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税务发票一张、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电动车电机包装箱照片一张、原告为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该组证据共同证实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共同在天津市津保高速津同路站高速出口方向设立广告牌一块。该广告牌上载明了该公司在天津设立了办事处,其中办事处联系电话中138××××1003,就是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负责人仇金根的电话。联系电话中固定电话:0512-5258****,根据2016年1月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税务发票和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电动车电机包装箱照片,能够证实该电话是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和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共同使用的电话。原告为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是天津办事处进货后根据其要求原告开给常熟市鸿达电器厂的部分增值税发票。综合以上证据进一步证实天津办事处是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设立,仇金根是被告二、被告三的天津办事处负责人,被告二、三对上述拖欠货款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仇金根未到庭质证;被告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广告牌我方不清楚,是仇金根假冒我公司的名义做的业务,我公司将另行追究其假冒我公司商标的法律责任;增值税发票是真实的,但是仇金根假冒我方的名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三被告在天津设立办事处的工商登记,相反天津尚博电机厂和天津洁能的工商登记,说明原告是与天津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电动车电机包装箱照片与本案无关,洁能电器生产的产品与第一和第三被告都没有关系。发票是原告与常熟市鸿达电器厂虚开的,并没有相应的交货付款记录,不符合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效力。3、原告提交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一份、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一份、被告二、三住所地卫星导航截图一份、被告二、三住所地目前门口照片三张(2017年5月份拍摄)、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2434号判决书一份。该组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二和被告三是关联企业,都是姚红根投资设立,被告二是姚红根个人独资,被告三是姚红根夫妻二人投资设立,且两个企业经营范围一致,被告二、三两个企业在同一住所地经营。被告二、三住所地目前门口照片中的院落是被告二、三实际的经营场所,虽然目前被新企业名字覆盖,但墙体中“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常熟市鸿达电器厂”痕迹依然清晰可辨(照片中红名字的新企业是2016年1月、3月注册),能够证实被告二、三虽然工商登记住所不一致,但实际在同一经营场所经营。况且,目前该院内仍然是姚红根夫妇经营。原告同时提交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和常熟市鸿达电器厂企业信息查询和2015年度企业年报材料截图各一份。证实被告二、被告三两个单位使用同一部固定座机0512-5258****。更进一步证实两个企业在同一场所开展经营,使用同一部固定电话对外联系的事实。证明二、三被告的业务是混同的。被告仇金根未到庭质证;被告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工商注册和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现在第二、三被告已经倒闭,厂房已经抵债,被其他公司使用了,厂房现在是其他公司的牌子。第二、三电话地址混同并不代表两个公司的人员混同。且电话是被冒用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效力。4、原告提交中国商标专利查询记录一份及被告企业门口张贴商标“洁能”照片一张。该证据结合上述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二、三共同使用的商标“洁能”的所有权人是姚红根。被告仇金根未到庭质证;被告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别人可以用我们的商标注册企业名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效力。5、原告提交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在江苏省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尾号4404)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尾号4610)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交易明细一份。通过两份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二、被告三两个企业资金明显混同,两个企业资金全部转入姚红根妻子仇桂芬一人账户名下,明显的是存在资金混同。且仇桂芬是仇金根的亲姐姐。被告仇金根未到庭质证;被告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无权查询该份记录,我方保留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系有效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效力。6、被告提交天津市武清区尚博电机厂工商登记、天津洁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仇金根在天津注册有企业,是这家单位与原告发生业务,与二三被告无关。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仇金根是代表天津办事处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我们没有与天津洁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明确载明系洁能6月份、7月份、11月份对账单,而与天津市武清区尚博电机厂无任何关联性。虽然对账单上需方的名称与天津洁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相似,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企业早于2010年11月8日被吊销,且该企业系姚红根自然人独资经营企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二、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是否属于关联企业,存在人格混同。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了由被告仇金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山东省齐河县公证处公证书、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广告牌上载明的联系电话、天津办事处电话。其中,固定电话既是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包装箱上载明的电话,天津办事处的电话既是被告仇金根使用的移动电话。结合仇金根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仇金根系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在天津办事处的联系人,是被告仇金根代表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仇金根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本案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已经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而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投资人系同一人,两个企业虽然名称不同,但两个企业的投资人、经营业务范围、经营场所、经营资金、使用的商标、对外联系电话均是混同在一起,使得外界对于孰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本无从区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全部拖欠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齐河县创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拖欠的原告货款,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作为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其投资人均为姚红根,姚红根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两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混同。姚红根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常熟市鸿达电器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河县创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货款3214941.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对上述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齐河县创友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仇金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常熟市鸿达电器厂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审 判 员 周玉迪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