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42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长兴彤光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彤光电子有限公司,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4203号之一原告:长兴彤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长兴县小浦镇中山村六渡自然村1-10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汉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梅祖军,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彤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于2017年1月7日进行应收账款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2736元,并制作书面的对账清单。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7日共同确认的对账单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该对账单确认了被告的货币给付义务,而原告正是对账单所确定接收货币的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本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汉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思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