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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2016年6月1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彭某1在广州相识,发展为情侣关系。2016年6月11日,李某某和彭某1从广州乘车回到吴川市,一同入住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人民中路的瑞湖宾馆616房。在乘车回吴川的途中,李某某曾看到彭某1使用手机的密码后便悄悄记住该密码。当晚趁彭某1在616房间内睡觉时,李某某分别于19时许、22时许两次偷偷拿走彭某1的手机,通过使用手机的密码用微信转帐的方式分两次转走彭某1的人民币2000元,每次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姐姐李某与被害人彭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李某代为赔偿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人作为经济补偿,被害人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并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银行卡复印件、账户明细查询;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流水账单;6.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9.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秘密转走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人民陪审员  吴婵平人民陪审员  钟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