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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茂忠与高伟、贾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忠,高伟,贾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575号原告:吴茂忠,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6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强,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4199310665181。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明,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010556082。被告:高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8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贾琪,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9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上述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亮,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505777。原告吴茂忠诉被告高伟、贾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强、白金明与被告高伟、贾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茂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伟、贾琪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利息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8.4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6年5月31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1.5万元,并出具还款计划。同时被告将夫妻共同共有的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后被告未履行其承诺,拒不按照计划还款,为此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伟辩称:原告与被告吴茂忠系从小耍到大的朋友,双方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吴茂忠主张的借款,被告已归还完毕,不再欠原告吴茂忠任何欠款,相反被告支付的还款还有超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茂忠的诉讼请求。被告贾琪的辩论意见与被告高伟一致。原告吴茂忠围绕诉讼请求递交了以下证据:一、《还款计划》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115000元的情况。该《还款计划》内容:“经双方夫妻高伟、贾琪把商品房买卖低压给吴茂忠,欠款壹拾壹万伍仟,定于每月还款贰万,六个月还完。如违约通知贾琪来办理买卖合同,如不办后果自负。还款人:高伟,2016年5月31日”。二、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档案各一份,用于证明高伟与贾琪原系夫妻关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吴茂忠通过其妻张宴向被告高伟转款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高伟、贾琪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理由:1、诉状所述184000元与证据一无关联性,数额也不一致。实际上,2013年的借款高伟只借了84000元,另外10000元是原告吴茂忠归还被告之前的借款,当时被告又说经济紧张,就又打了184000元借条给高伟;2、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是因为原告吴茂忠找到被告,说原告吴茂忠在外借了钱,别人催还款催的非常紧,叫被告写一份还款计划用于抵挡第三方,还款计划故意写成“低压”,也没有写明欠款金额的基础合同关系是什么?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拿给原告吴茂忠,并不是为了抵押借款,而是抵挡第三方;3、2013年6月28日的转款中的100000元是原告吴茂忠归还2013年3月16日借被告的还款。被告高伟、贾琪围绕辩论意见递交以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执单,用于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吴茂忠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情况;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明细清单,用于证明2013年10月17日到2015年10月16日,被告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吴茂忠还款107000元的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据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转款119000元。上述证据所载明内容转款金额共计326000元,进一步证明被告已如期并超数额向原告吴茂忠支付了还款。原告吴茂忠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从时间上来看,被告递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可能是原告与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除非被告拿出相关借条。庭审后,被告递交吴茂忠逾期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通知被告高伟、贾琪来院质证,被告高伟、贾琪表示不同意质证,本院不再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当事人双方对于对方递交证据的真假均无异议,其主要分歧在于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是否存在关联和证明性。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分析,原告吴茂忠递交的2016年5月31日的《还款计划》,从内容上看,究竟是借贷关系或者债务结算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在《还款计划》上约定明确,也没有形成借款上的合意,其证据证明力存疑。假设如吴茂忠所述的“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8.4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1.5万元”的事实成立,那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陆续还款数额的相关证据。原告吴茂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高伟、贾琪还款情况,而被告高伟、贾琪则举证证明了从2013年6月陆续向原告吴茂忠还款326000元的事实,同时包括举证证明了2013年6月13日高伟向吴茂忠转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伟、贾琪所举证据足以说明和反驳吴茂忠所主张的事实。吴茂忠递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其内容合法有效,但不能完全证明吴茂忠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且在转款户名上存在排他性,其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吴茂忠庭审后递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其内容上仍然存在双方当事人来往经济账目不清和数额不一致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基于上述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分析和审核,吴茂忠所递交的证据被高伟、贾琪递交的证据所否定,而且从高伟、贾琪递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吴茂忠所递交的证据。因此,吴茂忠对自己提出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茂忠举证不能和未能及时举证,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茂忠对高伟、贾琪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吴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孟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