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随身携带木棍以打车去临沭县于店村的名义乘坐胡某军的三轮车,后在从于店村到孙岭途中,陈某令胡某军停车,用胳膊勒住胡某军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持木棍对胡某军实施殴打,并将胡某军现金和黑色华为手机抢走,价值共计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临沭县第一城小区南门东边的三叉路口处,在水果摊上盗窃郭某朵黑色布包一个,包内现金人民币160元。3、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来到临沭县益民居小区12号楼楼下,持多功能螺丝刀盗窃刘某亭电动三轮车内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2200元,变卖后所得赃款180元被其挥霍。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赔涉案赃款2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军、刘某亭、郭某朵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的涉案赃款2420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希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