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云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军,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9月2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9月2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即聚众斗殴罪六个月、盗窃罪一个月,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云军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恒大绿洲5幢地下车库,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权某的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306元。窃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收款收据、合格证、签购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害人权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6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云军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2306元,发还给被害人权太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