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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覃梁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梁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梁,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潘耀辉,广西大侗寨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2017年5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覃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恢复法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忆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梁及其辩护人潘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覃梁从自家一楼厕所窗户用气枪朝窗外目标射击,打中路过田边的陆某。发现打中人,覃梁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与得知情况前来查看的邻居陆某某合力将陆某送至某某卫生院进行抢救。但因陆某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覃梁在妻子的陪同下到某某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查,被告人覃梁于案发前十多天在其家对面的田埂附近竖立一个纸质枪靶,平时其在自家一楼厕所附近用气枪朝靶位射击练习打靶。覃梁开枪练习打靶的位置与靶位之间有一条水泥小路,属于村寨小路,平时会有村民经过。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梁在村寨内竖立靶位用气枪练习打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事实均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被告人覃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定性:对三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覃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事实无异议,三检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理由如下:1.案发地点为田间小路,而不是村寨小路;2.覃梁竖立的靶位位于村寨边的田里;3.案发当天覃梁使用气枪是为了打鸟,没有伤害陆某的故意,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伤人的结果,而且在击中陆某之后积极施救,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量刑:1.覃梁在案发后积极抢救陆某,并尽全力赔偿陆某家属;2.覃梁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覃梁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7号,既覃梁家中一楼卫生间内使用一支黑色枪状物射击对面稻田中的小鸟时,击中恰巧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陆某。发现打中人后,覃梁与邻居陆某某共同将陆某送至某某卫生院,但因陆某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覃梁家中提取的击中陆某的枪状物(编号:0620160520J00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被害人陆某系因受远距离气枪枪击造成心脏贯通破裂并急性心包填塞致死。案发后,被告人覃梁家属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4日、28日、2017年6月19日向被害人陆某家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6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覃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家中提取黑色枪状物一支,如实供述了其用该枪状物打中被害人陆某,导致陆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人覃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覃梁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9日17时许,其在家中一楼厕所里用一支气枪打鸟时,打中路过其家厕所窗前的一名妇女,后与陆某某共同将该妇女送至某某卫生院抢救的过程。辨认出20161130001号辨认卡中12号照片上的女子是陆某;现场辨认出其存放气枪的位置,射击的位置,击中陆某的位置,以及平时练习打靶的位置。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9日17时30分左右,陆某在覃梁家旁边的田坎上受伤,后其与覃梁共同将陆某送至某某卫生院抢救的过程。辨认出20161212002号辨认卡中2号照片上的男子是覃梁;20161212001号辨认卡中12号照片上的女子是陆某。2.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9日17时30分左右,其看见覃梁从家中冲出来,跑到鱼塘边扶着一名妇女,后覃梁与陆某某共同将该妇女送到某某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程。辨认出20161212003号辨认卡中12号照片上的女子是陆某;20161212004号辨认卡中2号照片上的男子是覃梁。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9日下午五点多,其在家中听见屋外传来“啊”的一声,其便到屋外查看,看见覃梁在距离其家鱼塘边的电线杆约五、六米的地方扶着一名妇女,后覃梁与陆某某一起将该妇女送至某某卫生院,后其劝覃梁去自首的事实,以及其在案发十多天前发现家中有一支黑色的一米多长,带瞄准器的枪,还看见覃梁给枪打气的事实。4.覃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听见有人喊“枪打中人了”,其便下楼看发生了何事,其看见陆某某背着陆某,覃梁在一旁帮忙扶着,其听儿媳妇说是覃梁用枪打中人了;出事的前两天,其知道覃梁在家里练习打靶。辨认出20161212010号辨认卡中2号照片上的男子是覃梁;20161212009号辨认卡中12号照片上的女子是陆某。5.陆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覃梁家属向其赔偿后事处理费共计7.3万元。6.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皮卡车经过同乐供销社附近时,看见一名男子背着一名受伤的妇女,覃梁和另一名男子在旁边帮忙扶着,后其开车将他们四人送至某某卫生院的事实。辨认出20161212008号辨认卡中2号照片上的男子是覃梁;辨认不出20161212007号辨认卡中的女子谁是其用皮卡车送至某某卫生院的老年妇女。7.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9日17时36分左右,三名男子将一名妇女送至某某卫生院,其抢救该名妇女及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辨认出20161212006号辨认卡中2号照片上的男子是覃梁;20161212005号辨认卡中12号照片上的女子是陆某。8.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搬柴火路过覃梁家门前的田埂时,看见覃梁用气枪在练习打靶;在案发之前没有发现覃梁打靶的事实。9.覃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水田里有一块纸板,其听附近的人说那块纸板是覃梁用来打靶的目标,还听说覃梁在案发前在家里练习打靶。三、鉴定意见1.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柳公物鉴(法病)字[2016]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陆某系因受远距离气枪枪击造成心脏贯通破裂并急性心包填塞致死。2.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柳公物鉴(痕检)字[2016]520号枪支鉴定书,证实覃梁击中陆某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3.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柳公物鉴(法物)字[2016]762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陆某与陆某甲之间符合单亲遗传关系,不排除陆某与陆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四、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五、书证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覃梁及陆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覃梁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遇到公安民警,主动走向公安民警并交代其用气枪打鸟时误伤一名妇女,并将该妇女送至某某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对覃梁的人身进行检查的情况。4.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卫生院出具的陆某病历记录,证实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5.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覃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6.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送检的编号为0620160520J001的枪支为本案的涉案枪支,公安机关已对覃梁持有该枪支的行为作为行政案件,另案处理。7.收条,证实覃梁家属代其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4日、28日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6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覃梁家属代其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赔偿款23000元。六、物证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覃梁所穿长袖上衣的概况及右胸口部位有疑似血迹痕迹。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覃梁家中提取黑色枪状物一支,及铅弹41颗。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被告人覃梁的一射击行为不可能同时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覃梁练习打靶的行为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相当的危险性,只是单纯的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且其使用的枪支并非具有极大杀伤性的枪支;故公诉机关认为覃梁在村寨内竖立靶位用气枪练习打靶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覃梁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梁在村寨中非法使用枪支打鸟,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覃梁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不清,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案发当日,覃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家中提取气枪一支,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覃梁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覃梁积极抢救被害人陆某;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陆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600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覃梁的辩护人提出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覃梁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贻刚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祎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