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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曹福忠与被告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忠,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188号原告:曹福忠被告:赵云原告曹福忠与被告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以家中有急事用钱为由,在原告家楼下借走37000元,并写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起诉来院。被告赵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9月7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且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曹福忠借款37000元;二、被告赵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曹福忠借款利息(以欠款本金3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保全费3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