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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温永河、巫秀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温永河,巫秀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001号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美景山庄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6356E。法定代表人:周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辉,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永河,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巫秀芳,女,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诉被告温永河、巫秀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永河、巫秀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费1637.3元及滞纳金(以每月拖欠的物业费总额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全部物业费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公摊电费81.9元,水费263.3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群英华庭(简称该小区)的开发商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火炬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了物业服务范围,物业费、停车费的收费标准,费用的支付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于2013年6月9日收楼。但被告自入伙后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等共计1982.5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向原告支付。且原告已于2014年9月15日从该小区撤出,不再为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华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资质证书;2.群英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4.补充合同;5.退管情况说明;6.中山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业主入伙登记表;8.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9.欠费明细表。因被告温永河、巫秀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温永河、巫秀芳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珠海经济特区华发物业管理公司与群英华庭小区开发商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签订了《群英华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建发公司委托珠海经济特区华发物业管理公司为群英华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每月15日前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06年1月19日,珠海经济特区华发物业管理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华发公司。2008年12月30日,华发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前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委托期限延长至群英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温永河、巫秀芳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世纪一路18号群英华庭C3幢501房的权利人,于2013年6月9日办理收楼手续,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5.51平方米。2014年9月15日,华发公司退出小区管理。因温永河、巫秀芳未缴纳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637.3元,华发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05年12月1日,华发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华发公司为建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群英华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温永河、巫秀芳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世纪一路18号群英华庭C3幢501房的业主,未依约向华发公司交纳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华发公司主张温永河、巫秀芳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637.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发公司主张温永河、巫秀芳支付公摊水电费合计345.2元,因华发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发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其主张违约金以实际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温永河、巫秀芳的违约行为给华发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华发公司诉求按照日1‰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故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收缴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5日前,故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每月的16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永河、巫秀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637.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物业管理费之日止,以每月实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温永河、巫秀芳负担39元(被告温永河、巫秀芳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威阳杨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