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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晶君与吴振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晶君,吴振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844号原告:孙晶君,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东、顾宇,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新,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孙晶君与被告吴振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晶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晶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振新立即归还装修款2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吴振新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世博名邸的商品房需要装修橱柜、吊顶,将上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完成,但装修完成后,被告拒付款项。2016年3月,原告在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门卫室找到被告,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装修款29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10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被告吴振新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吴振新在委托原告孙晶君装修房屋后结欠装修款,未在到期后及时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振新支付装修款29000元、赔偿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晶君装修款本金29000元;二、被告吴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晶君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点五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吴振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代理审判员  鲁 桥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