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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代兆安与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兆安,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3民初475号原告:代兆安(又名代照安),男,199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被告: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南乐县杨村乡楼营村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9230998503628。法定代表人:刘玉敬,该合作社总经理。被告: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地址:南乐县产业集聚区兴乐大道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699989878D。法定代表人:李振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代兆安诉被告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南乐县金地宝种植专业合作社、河南金地宝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 志 鹏审 判 员 赵 俊 伟人民陪审员 端木宪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亚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