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魏某某等与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民,魏秀真,张彩凤,刘宸铄,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349号原告:刘玉民,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项城市。系死者刘金亮的父亲。原告:魏秀真,女,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系死者刘金亮的母亲。原告:张彩凤,女,汉族,1983年4月4日生,住项城市。系死者刘金亮的妻子。原告:刘宸铄,男,汉族,2008年4月4日出生,住项城市。系死者刘金亮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张彩凤,女,汉族,1983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莲花西路豪景花园**号楼*单元*楼*户。身份证号码:4127011983********。系刘宸铄的母亲。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魏立心,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明,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项城市。系该单位人事股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女,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玉民、魏秀真、张彩凤、刘宸铄诉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民、魏秀真、张彩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明、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民、魏秀真、张彩凤、刘宸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因为刘金亮工伤死亡的医疗费、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费用76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上午,被告单位职工刘金亮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送到项城市中医院救治,因为伤情严重转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28日去世。2016年9月29日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生活保障局对刘金亮死亡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27号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作出后,因为被告没有缴纳工伤保险金,故我们要求被告支付刘金亮工伤死亡的各项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我们申请仲裁,仲裁作出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单位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应该得到的工亡待遇补偿费用。原告刘玉民、魏秀真、张彩凤、刘宸铄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三份,1、原告刘玉民、魏秀真、张彩凤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刘玉民、魏秀真、张彩凤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3、项城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①原告刘玉民、魏秀真、张彩凤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三原告与死者刘金亮的身份关系;②死者刘金亮生前系被告项城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的职工。③死者刘金亮的儿子刘宸烁出生于2008年4月14日。第二组证据一份,即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27号《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原件由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管)。主要证明:2016年8月26日上午7:50分左右,被告单位职工刘金亮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8月28日去世。经被告项城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向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刘金亮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第三组证据一份,即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项劳人仲案字[2017]0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证明:原告因刘金亮工伤死亡赔偿一事向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事实不清、不符合受理案件,决定不予受理。第四组证据两份,分别是:1、项城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周口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正常晋升薪级工资花名册》;2、周口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①被告单位职工刘金亮生前的月工资为2808元;②2015年度周口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63元/年。第五组证据四份,分别是:1、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3、项城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4、《收条》(1张)。主要证明:刘金亮遭遇交通事故后,分别在项城市中医院及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及运尸费共计17832.27元。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由法庭进行核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上午7:50左右,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刘金亮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昏迷,后送往项城市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6年8月28日去世。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7832.27元,2016年9月29日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生活保障局对刘金亮死亡作出了周(人社)工伤认字(2016)427号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作出后,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刘金亮工伤死亡的各种费用。被告推迟,原告申请仲裁,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死者刘金亮的父亲刘玉民生于1964年8月16日,母亲魏秀真生于1964年10月6日,妻子张彩凤生于1983年4月4日,儿子刘宸铄生于2008年4月14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亲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刘金亮系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工,刘金亮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即原告刘金亮、魏秀真、张彩凤,刘宸铄有权利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刘金亮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发生工伤事故,其用人单位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向原告刘金亮、魏秀真、张彩凤,刘宸铄支付丧葬补助金21090元(42179/年÷12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供养亲属抚恤金97718.40元(2808元/月×30%×116个月)共计742708.40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民、魏秀真、张彩凤、刘宸铄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742708.4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民、魏秀真、张彩凤、刘宸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元,被告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5050元,原告刘玉民、魏秀真、张彩凤、刘宸铄承担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开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