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1执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小明与许克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小明,许克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620号申请执行人:袁小明,男,生于1967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许克用,男,生于1975年9月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小明与被执行人许克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20民终1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许克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克用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袁小明给付工程款502495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4.5元、申请执行费7425元。但被执行人许克用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许克用在安岳县顶新乡人民政府有应收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许克用在安岳县顶新乡人民政府应收的工程款510102.5元提取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