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字第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乔柯楠、张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乔柯楠,张洋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字第45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路53号银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1530032-5。负责人:张中歌,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乔柯楠,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生。被告:张洋洋,女,汉族,1990年5月24日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乔柯楠、张洋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诉令,被告乔柯楠、张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依照合同,被告将其西段南侧,房产证号分别为1401006775-1、1401006776-1、140106771-1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循环支用借款额度人民币200万元贷款,并于2014年3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14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30万元、80万元、90万元,并分别于支付当天向被告发出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载明日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该款现已到期,被告除对2014年4月3日30万元一笔贷款偿还本金1000元外,对其它199.9万元贷款本金未予偿还。至2016年6月13日共拖欠利息及罚息74316.97元。为此请求:1、判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199.9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6月13日所欠利息及罚74316.97元。2、判令被告继续承担自2016年6月14日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以抵押房产对上述1、2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乔柯楠、张洋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清: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乔柯楠、张洋洋签订编号为20140102543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十条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数额人民币200万元。第二十一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第二十三条一、利率为7.8%……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在计息时,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五、约定还款日为:每月二十一日。第二十六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以其二人西段南侧的三处房产,证号分别为1401006775-1、1401006776-1、1401006771-1号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3月6日双方在镇平县房屋管理局对该三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乔柯楠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乔柯楠分别填写30万元、80万元、90万元的借款支用单后,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原告当天开出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注明每月利率7.8%及逾期罚息比率比例50%,并分别将三笔贷款打入乔柯楠指定账户。至2016年6月13日,其30万元的贷款,偿还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29.9万元,欠利息5393.44元,利息罚息173.56元,本金罚息5287.26元。80万元的贷款欠本金80万元,利息支付至年月日,欠利息10672元,利息罚息491.72元,本金罚息19906.66元。90万元的贷款,欠本金90万元,利息11831.25元,利息罚息501.46元,本金罚息21059.62元。三笔共欠本金合计199.9万元,欠利息及罚息共计74316.9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他项权(抵押登记)证书一份;4、借款支用单,开户通知书(各三份);5、至2016年6月13日拖欠本金利息结算单三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借款期内按时付息义务及借款期间后偿还本息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万元,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柯楠、张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义务,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柯楠、张洋洋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9.9万元,利息、罚息74316.97元,并自2016年6月14日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复利、罚息、罚息复利至款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镇平县石佛寺龙翔路西段南侧1401006776-1、1401006776-1、1401006771-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38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靖玥审 判 员 卢成玺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一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