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建国与董士华、余峨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国,董士华,余峨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3124号原告:江建国,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董士华,女,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余峨嵋,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江建国诉被告董士华、余峨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案在审理中,原告江建国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建国主动撤回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建国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江建国负担。审 判 长 江 京 红审 判 员 郎 祎人民陪审员 汪 平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