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与郑康、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郑康,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0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3051F。负责人:倪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姣,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康,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6.8栋1905-1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0705771044。法定代表人:唐海美。被告:陈迎春,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唐海美,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唐丽丽,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刘志峰,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诉被告郑康、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人民陪审员周金桃、王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凌波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国、郑小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康、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诉称:被告郑康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郑康提供牡丹购车专项信用卡。同时,原告与被告郑康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的主债权,被告郑康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湘E×××××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信用卡发放后,被告郑康使用该信用卡到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刷卡消费。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郑康名下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显示,其欠款27679.82元(其中本金24063.69元、利息1497.2元、滞纳金2118.93元),另有两笔分期累计12期未到期,每期应还金额分别为2000元及208元,共计26496元(2000*12+208*12)。根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所有债务。现被告郑康累计三期未归还,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郑康将剩余期数的款项26496元一次性归还。综上,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郑康应归还原告本金50559.69元、利息1497.2元、滞纳金2118.93元,合计人民币54175.82元(27679.82+26496)。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自愿对郑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故蓝海公司应对被告郑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志峰、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中唐海美、唐丽丽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中签字,陈迎春、刘志峰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共计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即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即我行)对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方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上述约定,该四人均应对“我行对郑康(即蓝海公司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客户)享有的主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郑康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0559.69元、利息1497.2元、滞纳金2118.93元,合计人民币54175.8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止,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郑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5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57675.82元;三、判令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康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判令被告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对被告郑康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原告对被告郑康名下车牌号为湘E×××××的车辆在上述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康、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机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购车合同》、《POS机刷卡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康存在信用卡分期付款协议,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三、《蓝海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承担偿还义务;证据四、《抵押合同》、《他物权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郑康名下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陈迎春、刘志峰、唐丽丽、唐海美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及欠款事实;被告郑康、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的上述证据,被告郑康、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郑康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牡丹卡),产品编码:19015001,产品名称,汽车分期卡。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甲方)与被告郑康(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KH:(卡车购)字(营业部)(岳麓山)支行(2014)年(947)号),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被告郑康)向汽车经销商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为黑金刚2013款),车辆总价为人民币10.3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1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7.2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为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19×××23,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第五条约定,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509.6元,并采用分期支付的形式支付。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合同同时还约定了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还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郑康在乙方处签名。同日,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康还与工行岳麓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K:(卡车抵)字(营业部)(岳麓山)支行(2014)年(947)号《抵押合同》,以购买的牌照号为湘E×××××(车架号:LMG652B0IEA008172,发动机号:56129A)猎豹牌汽车向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对担保的范围及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以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并于2015年9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5日,被告唐海美、唐丽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志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6日,被告陈迎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2日,被告郑康以刷卡透支方式向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7.2万元购买汽车。因被告郑康未按期支付贷款,被告郑康名下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显示,被告郑康自2016年3月开始违约,至2016年11月1日欠款次数已达三次。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郑康到期欠款达27679.82元(其中本金24063.69元、利息1497.2元、滞纳金2118.93元),另有累计12期未到期,每期应还款金额为2208元,共计26496元,共计欠贷款本金50559.69元、利息1497.2元、滞纳金2118.93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与被告郑康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郑康未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累计三次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所有债务,被告累计欠款超过三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本息。原、被告关于因被告郑康未按期支付贷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关于滞纳金,原、被告关于因被告郑康未按期偿还应承担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但最高不超过500元滞纳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且被告未按期偿还透支本息,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滞纳金亦是承担违约责任形式的一种。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郑康支付透支本金50559.69元、利息1497.2元、滞纳金2118.9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日止,2016年11月1日后的滞纳金按合同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的信用卡收费标准,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郑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对被告郑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为被告郑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康追偿。被告郑康与原告工行岳麓山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郑康以其以购买的车牌照号为湘E×××××(车架号:LMG652B0IEA008172,发动机号:56129A)猎豹牌汽车为编号为KH:(卡车购)字(营业部)(岳麓山)支行(2014)年(947)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该车辆的抵押权,现原告诉请对该抵押车辆在被告郑康的涉案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康、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支付贷款本金50559.69元、利息1497.2元、滞纳金2118.9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6年11月1日后的滞纳金按合同附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的信用卡收费标准,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限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限被告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对被告郑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对被告郑康购买的牌照号为湘E×××××猎豹牌汽车在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郑康、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凌波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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