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3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潘志敏与王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敏,王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660号原告:潘志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素军,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海,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帅,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志敏与被告王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23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敏、被告王素军、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药费2450元、2.误工费3900元、3.营养费5000元、4.保留后续治疗权、5.祛疤费200元。当庭增加医药费18.16元、误工费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6日15时0分许,王素军驾驶×××号客车沿回民区果园路由南向北行使菁华园小区门前对面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后猛开车门,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潘志敏相碰,致使潘志敏受伤,共花费医药费1954元,误工费2200元,2016年潘志敏撤诉,继续治疗,后产生医药费950元、误工费2500元,现共计8005元,请法院明判。被告王素军辩称,没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认可,误工费认可其一次,后续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后续与交通相关,无关不认可,祛疤费200元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15时0分许,王素军驾驶×××号客车沿回民区果园路由南向北行使菁华园小区门前对面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后开车门下车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潘志敏相碰,致使潘志敏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志敏无责任,被告王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志敏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膝髌骨关节软骨挫伤。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468.16元。医嘱休息共9周。被告王素军垫付医药费370元被告王素军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王素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志敏受伤的事实,原告潘志敏无责任,被告王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因被告王素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承担,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素军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46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素军主张垫付医药费700元,因被告王素军未举证,原告也仅认可37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垫付医药费370元的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医院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医嘱建议休息9周,故原告关于误工费63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祛疤费200元,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保留后续治疗请求,本院认为,该索赔权利本身需要原告的举证及主张,故该主张无需保留,原告可视自身情况进行举证及主张。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志敏医疗费2098.16元、误工费6300元;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素军370元。二、驳回原告潘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元,由原告潘志敏承担10元,由被告王素军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温静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燕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