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于明辉、薄正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明辉,薄正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明辉,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巩义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薄正熹,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系薄正熹的母亲),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现岭(系薄正熹的父亲),住河南省巩义市。上诉人于明辉因与被上诉人薄正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被上诉人薄正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薄现岭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明辉上诉请求:驳回薄正熹的诉讼请求,薄正熹赔偿于明辉损失79420元。事实与理由:薄正熹中断施工,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给于明辉造成巨大损失。1、一审判决未查明具体施工人就鉴定,把由于明辉进行施工的部分计入薄正熹工程量。2、薄正熹未按照工程质量进行施工,给于明辉造成损失。3、因薄正熹无故中断施工,致使于明辉不能按期交付涉案建筑物,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薄正熹辩称,合同签订后,从未中断过。是因执法局不让干才中断。不存在质量问题,于明辉不支付工程款,不应赔偿于明辉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薄正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明辉支付薄正熹工程款69870元;于明辉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薄正熹赔偿于明辉损失7942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9日,薄正熹、于明辉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由薄正熹给于明辉建造一层钢构架、二层复合板房间。每平方米按245元,最后以实际面积计算。后薄正熹开始施工,截止2014年8月底,薄正熹完工了东钢构房、东钢构房砼地坪、南顶房、北钢构房、北钢构房地坪、钢爬梯三个、砌砖墙工程。于明辉陆续支付工程款1162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薄正熹撤离施工现场,剩余部分项目于明辉找人另干。双方未就薄正熹所干的工程量进行决算,薄正熹称于明辉尚欠工程款69870元,于明辉称工程款已付完。对于发生纠纷的原因,薄正熹称系于明辉不及时付工程款,于明辉称系薄正熹偷工减料。审理过程中,薄正熹、于明辉均向原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薄正熹要求对其所干工程的价值进行评估,于明辉要求对其找人另干的工程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的评估结论为:薄正熹建造房屋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67580元;于明辉房屋改造项目的评估价值为24870元。薄正熹支出评估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薄正熹、于明辉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薄正熹为于明辉建造房屋,于明辉应当支付价款。虽然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尚有部分未完工,但未完成部分于明辉已让他人另干。于明辉应当支付薄正熹已完成部分的价款。薄正熹建造房屋的总价值为167580元,于明辉已付116200元,下余51380元未付,该款于明辉应当支付。薄正熹支出的评估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为宜。故对薄正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于明辉称薄正熹半途无故停工,在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中存在偷工减料、设计失误、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反诉薄正熹只好重新找人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反诉薄正熹为此共支付工程款95000元,要求薄正熹赔偿损失794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未完工工程的支出不能作为损失计算,未完工工程即使由薄正熹完成,于明辉亦应支出该部分价款。于明辉提出的质量问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对于明辉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薄正熹工程款51380元及评估费1000元。二、驳回薄正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于明辉的反诉请求;如果于明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薄正熹负担462元,于明辉负担1084元。反诉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50元,由于明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于明辉提交十八张照片、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薄正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应赔偿损失。薄正熹发表质证意见为:于明辉的房子已投入使用两年,关于工程价值一审中已进行评估,不应支付损失。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薄正熹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相应价款,经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薄正熹实际完成房屋价值167580元。于明辉上诉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其租赁施工工具、窝工损失等,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于明辉应支付剩余工程款51380元。综上,于明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5元,由于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审判员 秦宇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