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执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广州市海珠区珊锦瑚布行、吴湘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广州市海珠区珊锦瑚布行,吴湘华,游岳民,游云,袁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252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35号1-2楼。负责人:张新忠,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珊锦瑚布行,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金纺路*号广州国际轻纺城内自编*****号。经营者:吴湘华。被执行人:吴湘华,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游岳民,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游云,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执行人:袁书生,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海珠区珊锦瑚布行、吴湘华、游岳民、游云、袁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4412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吴湘华、游岳民的财产所在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且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已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便于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定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行。二、指定执行文书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晖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卓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