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7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7857号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晓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攀博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肖林,经理。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诉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攀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对其担保的15万元借款及自借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胶州市水产供销公司于1996年1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借款一笔,尚余借款本金15万元未清偿,由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000年3月11日,根据国务院的相关政策,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济南办”),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2005年2月长城公司济南办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2015年12月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原告为合法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此笔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向借款人胶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发放贷款15万元,利率为月息10.05‰、罚息利率上浮20%,担保人为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2000年3月,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与长城公司济南办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借款人为胶州市水产供销公司的借款本金15万元、表外利息为10813.47元的主债权及该主债权项下的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长城公司济南办。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与长城公司济南办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济)中长资债字(2000)第02130107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一份,担保人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于2000年4月27日在上述《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该回执上载明:“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2002年3月12日、2004年3月1日,长城公司济南办两次在山东法制报分别发出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胶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及担保人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05年3月2日,长城公司济南办与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在经济导报上发布转让债权公告及受让债权公告,将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实向借款人胶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和担保人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进行通知,并催告主、从债务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1月30日,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发出债权转让受让及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胶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和担保人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07年,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以山东省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裁定驳回其申请。2009年3月11日,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以EMS方式向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邮件因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于2009年3月13日被退回。2011年3月2日,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以EMS方式向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邮件于2011年3月2日被退回。2011年3月10日、2013年2月27日、2015年2月10日,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出催收公告,要求借款人胶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和担保人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2月18日、2015年1月30日,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以EMS快递方式向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发出催收函,函件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2015年1月31日被退回。2015年,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15)齐转字第(QDC897-08278)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将从长城公司济南办合法取得债务人为胶州市水产供销公司的债权本金1537000元及利息转让给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向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以EMS方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函,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2016年1月28日,青岛创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分别发出转让债权及催收公告、受让债权公告及催收公告,催告借款人胶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和担保人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向胶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发放15万元的借款,胶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应履行担保义务。本案涉及借款于1996年8月15日到期,在借款人及保证人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将该笔债权让与给长城公司济南办,并于2000年4月27日将该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到借款人胶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及保证人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该债权转让通知时,借款期限已届满近4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保证人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的保证方式,亦未举证证明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胶州市支行曾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要求保证人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对该笔借款中的本金及利息160813.47元债权转移事宜不持异议,并承诺继续履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这就形成了新的保证关系,但这一新的保证关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到2000年10月27日,在此期间原告未提交长城公司曾向被告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直到2002年3月12日在长城公司济南办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催收公告,此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胶州市水产养殖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共计3600元,由原告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少恒审 判 员 刘伟伟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交证据目录: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证据2、2000年3月11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济)中长资债字(2000)第02130107号一份;证据2、公告报纸一份;证据3、公告报纸一份;证据4、公告报纸一份;证据5、公告报纸一份;证据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7、EMS单据(EH005707780cn)一份;证据8、EMS单据(EK274713772CS)一份、公告报纸一份;证据9、EMS单据(ES377855874CS)一份;证据10、山东法制报公告报纸复印件一份、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1、EMS单据一份(1028409674312);证据12、报纸公告一份;证据1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据14、EMS快递单一份(1125062565906);证据15、报纸公告一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