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春岑、朱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春岑,朱朋利,费晓平,惠小磊,姚志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2民初824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该公司理事长。被告姚春岑,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朱朋利,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费晓平,女,汉族,1988年12月9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惠小磊,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姚志莹,女,汉族,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春岑、朱朋利、费晓平、惠小磊、姚志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姚春岑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朱朋利、费晓平、惠小磊、姚志莹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经多次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找,查无此人,后又让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地址,但原告至今仍未提供,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中才审 判 员 曹聚改人民陪审员 苏永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俊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