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全珍、金老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全珍,金老三,水城高原选矿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全珍,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老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高原选矿厂。法定代表人:蔡南萍,系该厂厂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上诉人郭全珍、金老三因与被上诉人水城高原选矿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全珍、金老三、被上诉人水城高原选矿厂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全珍、金老三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1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04179元,并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向上诉人郭全珍支付生活补助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2400元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未明确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费的法律依据。金碧全死亡时间系2013年,那么丧葬费的赔偿应当适用2012年统筹地区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赔偿标准。2、一审法院根据黔劳社厅发[2001]56号文件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金老三未完全丧事劳动能力系适用依据错误。根据《职工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的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六盘水市残疾人联合会及水城县残疾人联合会向上诉人金老三颁发残疾人证认定上诉人金老三肢体贰级残疾,因此,上诉人金老三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金老三符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条件。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郭全珍支付生活补助费410元/月直至上诉人郭全珍死亡或者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上诉人请求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向上诉人郭全珍支付生活补助费。上诉人已经垫付死者金碧全的医疗费56877.37元,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应扣除30000元,被上诉人支付的该30000元是死者金碧全的生活费,不应予以扣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向上诉人郭全珍支付生活补助费及死者医疗费。被上诉人水城高原选矿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郭全珍、金老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金碧全非因公死亡丧葬费9507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非因公死亡补助金38028元;3、被告支付原告郭全珍因金碧全非因公死亡生活补助费57060元,金老三因金碧全非因公死亡生活补助费199584元。以上各项合计3041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碧全(1950年5月15日生)于2006年3月到被告单位上班,系被告的看厂职工。原告郭全珍与金碧全系夫妻关系,1977年10月25日生育儿子金老三,金老三在其17岁时上山割草摔伤,于2007年10月2日办理残疾人证。2010年9月12日,金碧全不慎摔倒受伤,之后一直在家治疗。2013年12月20日,金碧全因治疗无效死亡。期间,被告支付二原告因金碧全死亡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2016年1月25日,二原告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因金碧全的非因工死亡应得待遇,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以金碧全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二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二原告是否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2、被告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多少?3、二原告提出的各项非因工死亡待遇能否得到支持?依据黔劳社厅发[2001]56号文件,供养直系亲属系指:1、父、夫无经济收入、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母、妻无经济收入、年满5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或主要依靠该职工经济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6周岁或虽满16周岁仍在学校读书未间断的,或因病、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者。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郭全珍与金碧全系夫妻关系,在金碧全死亡时已经年满50周岁,故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原告金老三系金碧全儿子,在金碧全死亡时已经成年,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虽然金老三提供了残疾人证以及水钢总医院的鉴定意见书,但依据黔劳社厅发[2001]56号文件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残疾人证以及水钢总医院的鉴定意见书均不能确定金老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能认定金老三属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对于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35000元,二原告仅对3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给付金额为35000元,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予以认定被告已给付费用为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本案中,被告水城高原选矿厂对金碧全生前是其单位职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金碧全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水城高原选矿厂没有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金碧全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金碧全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金碧全与被告单位仍然存在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金碧全作为被告单位的劳动者,死亡后其亲属依法享有相应权利。依据黔劳厅发[1999]165号文件,对于职工非因工死亡应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又依据黔劳社厅发[2008]13号文件,从2008年1月1日起,丧葬补助费为2400元,一次性补助费为14000元。根据黔人社厅发[2012]9号文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家属生活补助费每月标准为:配偶410元,其他供养直系亲属380元。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费9507元,一次性补助费38028元,因超过法定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属于供养直系家属郭全珍生活补助费为每月4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水城高原选矿厂向原告郭全珍、金老三支付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补助费14000元,合计16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水城高原选矿厂自2014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郭全珍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410元至原告郭全珍死亡当月或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三、驳回原告郭全珍、金老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30000元,属于原告已获得的相关非因工死亡待遇,故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水城高原选矿厂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补助费是否正确;2、上诉人金老三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否符合享有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3、被上诉人之前支付的费用30000元,是否应从其在本案中所承担的义务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没有更新地方行政规章对企业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黔劳社厅发[2008]13号文件确定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黔劳社厅发[2001]56号文件的规定,死亡职工的已满十六周岁但因病、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属于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本案中,上诉人金老三作为死者金碧全的子女,已满16周岁,但经水钢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应属于金碧全的供养直系亲属。根据黔人社厅发[2012]9号文件,被上诉人应每月向上诉人金老三支付生活补助费380元。上诉人郭全珍另主张由被上诉人一次性向其支付全部生活补助费,因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已向上诉人支付3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该款系支付给金碧全的生活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对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作出过明确约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理应从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承担的义务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医疗费用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案寻求法律救济。综上所述,水城高原选矿厂共计应当向郭全珍、金老三支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及截止至2017年7月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20370元[33970元(790元/月×43个月)+2400元+14000元-3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17号民事判决;二、水城高原选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全珍、金老三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及截止至2017年7月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20370元;三、水城高原选矿厂自2017年8月起按月支付郭全珍生活补助费410元、支付金老三生活补助费380元,直至郭全珍、金老三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四、驳回郭全珍、金老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郭全珍、金老三负担10元,由水城高原选矿厂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会峰审判员 张 嘉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清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