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麻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麻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纪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瑞英,女,194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物业集团)与被上诉人麻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237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麻瑞英的起诉。麻瑞英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豫09民终17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6)豫0902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桥物业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作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桥物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赵芳与被上诉人麻瑞英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桥物业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或驳回麻瑞英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麻瑞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麻瑞英对金桥物业集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麻瑞英已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法律主张过2,400,000元及利息,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已执行1,300,000元,再次诉讼属于重复保护其债权。2、原审判决依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金桥物业集团承担责任,金桥物业集团没有参加该另案诉讼。3、麻瑞英主张的债权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利息约定和债权主体、担保人担保情况等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4、麻瑞英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麻瑞英答辩称:金桥物业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第2款规定,麻瑞英可以选择借款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起诉对象行使诉权,麻瑞英在另案中没有起诉金桥物业集团是对金桥物业集团诉权的保留而非放弃。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等法律关系已由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确定。3、金桥物业集团于2014年12月15日向麻瑞英出具了一份2015年的租金收据,证明麻瑞英在保证期间内向金桥物业集团主张过权利,麻瑞英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4、在麻瑞英因本案借款起诉借款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和担保人张某的另一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执行1,300,000元,同意从本案诉讼标的中扣除。麻瑞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麻瑞英与金桥物业集团、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张某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向麻瑞英借款2,40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为30‰,由金桥物业集团用其“宜美家居城”的租金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金桥物业集团按合同约定以其“宜美家居城”的租金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4日),剩余借款本金借款人仍未偿还,麻瑞英向金桥物业集团主张权利,金桥物业集团按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将2014年12月15日为“宜美家居城”承租人张某出具的1,580,000元的租金收据交付给麻瑞英,由麻瑞英向张某收取租金以偿还借款,但该租金张某至今未支付。2015年12月,麻瑞英再次向金桥物业集团要求以“宜美家居城”2016年租金承担担保责任,金桥物业集团违约不再给麻瑞英出具租金收据,致使麻瑞英的债权无法实现,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金桥物业集团对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同麻瑞英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金桥物业集团立即偿还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欠麻瑞英的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864,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2、由金桥物业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2013年8月13日,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与麻瑞英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向麻瑞英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金桥物业集团同意用新金桥家具城(宜美家居城)的租金作为付息还本保证,结算方式出款人出示欠款本息证明,由承租人代为付款,付款后经借款人核对入账,由承租人用此款结算应交租金。金桥物业集团在借款抵押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张某在借款抵押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向麻瑞英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下余本金及利息未付。2014年12月22日,麻瑞英将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张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借款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288,000元,要求担保人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麻瑞英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二、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麻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针对上述(2015)华法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张某提起上诉后,本院查明: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使用家居城建筑面积12,208.36平方米,由张某自主经营。张某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第二阶段: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房屋使用金为每年1,500,000元整;第三阶段: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房屋使用金为每年1,650,000元整;第四阶段: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房屋使用金为每年1,700,000元整。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金桥物业集团同意用新金桥家具城(宜美家居城)的租金作为付息还本保证,结算方式出款人出示欠款本息证明,由承租人代为付款,付款后经借款人核对入账,由承租人用此款结算应交租金。”该条款约定了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即张某应在其每年应付租金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麻瑞英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二、张某在其每年应付租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麻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金桥物业集团为麻瑞英与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现麻瑞英要求金桥物业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结合本案中诉辩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麻瑞英在起诉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并已得到借款人偿还借款、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且在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能否起诉生效判决中没有起诉的担保人,应否支持其诉讼请求。首先,关于麻瑞英能否起诉生效判决中没有起诉的担保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起诉对象来行使诉权,在债权人没有明示放弃的情况下,其选择向债务人或其中一部分保证人行使诉权不代表对另一部分保证人诉权的放弃,故麻瑞英可以起诉金桥物业集团。其次,关于应否支持麻瑞英要求金桥物业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问题。麻瑞英在上次诉讼中没有起诉金桥物业集团,现行使其诉讼权利,要求金桥物业集团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人的借款及利息,另案的生效判决,已经对麻瑞英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利息以及麻瑞英与另一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进行了确认,故在此种情况下,金桥物业集团作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金桥物业集团对麻瑞英与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2,400,000元借款及利息(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在张某每年应付租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912元,由麻瑞英负担。本院二审庭审中,金桥物业集团提交麻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改普的三份收据,证明麻瑞英本案中诉请的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在另案的执行已执行1,300,000元。麻瑞英认可金桥物业集团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称可以在本案的诉讼标的中予以扣除。本院二审期间,金桥物业集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张某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8日分四次向麻瑞英转账共计1,300,000元,2014年3月张某向麻瑞英女婿崔建军支付现金256,000元,以上合计1,556,000元,崔建军给了张某一张金额为1,556,000元金桥物业集团的收据,收据落款时间是2013年12月15日。另,张某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麻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改普支付1,300,000元。上述张某向麻瑞英付款共计2,856,000元。张某提交2014年1月8日的转款凭条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2013年12月18日转账凭条两张。金桥物业公司对张某证人证言的意见为,张某的证言证明了麻瑞英在本案诉讼和另案诉讼中重复主张和保护。张某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共计向麻瑞英及其女婿崔建军支付的1,556,000元应认定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执行张某的1,300,000元应从本案诉讼标的中扣除。麻瑞英对张某证人证言的意见为,张某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另一担保人,对本案涉及的借款负有偿还责任,和本案有利害关系。2013年12月18日和2014年1月8日的四次转款已在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中查实,张某称向崔建军支付现金25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收到的1,556,000元的租金收据是张某和金桥物业集团之间的结算手续,并非全部是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是一年,即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借款利息是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全年利息,因此麻瑞英于2013年12月20日向金桥物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强账户转账428,000元,将多余的款项转至金桥物业集团。麻瑞英只收取了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一年的利息,张某说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还款1,55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麻瑞英与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桥物业集团和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麻瑞英依约将借款2,400,000元支付给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后,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和担保人金桥物业集团、张某应当积极依约还本付息。金桥物业集团于2014年12月15日向麻瑞英出具一份2015年的租金收据,证明麻瑞英在保证期间内向金桥物业集团主张过权利,麻瑞英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起诉对象来行使诉权,在债权人没有明示放弃的情况下,其选择向债务人或其中一部分保证人行使诉权不代表对另一部分保证人诉权的放弃,麻瑞英在本案中起诉金桥物业集团不属于重复起诉和对其债权的重复保护,但麻瑞英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和张某取得的1,300,000元应从本案诉讼标的中扣除,对此麻瑞英和金桥物业集团亦无异议。证人张某称其向麻瑞英及其女婿崔建军付款1,556,000元,对其中崔建军向支付的现金256,000元,麻瑞英不认可,张某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对其余款项已予查明,不能认定是偿还麻瑞英的借款本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但对在本案诉讼前张某已就本案诉讼标的在另案执行中履行1,300,000元未予查明,该1,300,000元应当从本案诉讼标的中扣除。金桥物业集团称上述1,300,000元应从本案诉讼标的中扣除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桥物业集团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二、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麻瑞英与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2,400,000元借款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在张彦涛每年应付租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时扣除张彦涛已执行款项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4元,由上诉人濮阳市金桥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32元,由被上诉人麻瑞英承担14,7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