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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重庆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全泰医药有限公司与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全泰医药有限公司,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8执异75号案外人:重庆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0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52478W。法定代表人:刘高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琴,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巧春,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全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村街道花园五村八栋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1248872K。法定代表人:裴寿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数英,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广江鹏,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花园村湖滨路1-4号华竹花园二期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7336694-7。法定代表人:古清贵。本院在执行重庆全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泰公司)与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交所)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药交所称,2014年经我单位推荐重药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申请授信并贷款,我所承诺承担垫付责任。2015年6月,我所与重药公司签订了《应收帐款质押合同》,约定,重药公司用其在药交所电子交易平台交易产生的应收帐款作为质押标的质押给案外人,作为向案外人偿还垫付款义务的担保。该质押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进行了登记。质押标的包括:1、截止2015年6月29日已经产生的8711.8万元应收帐款;2、自2015年6月29日起,重药公司在案外人交易平台形成的一笔应收款,自该应收款形成之日起,重药公司将其质押给案外人作为该质押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担保。现重药公司的借款已逾期,案外人于2017年4月7日按约向重庆银行支付垫付款2,751,523.81元。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重药公司在重庆大江医院的应收帐款612,500元。因截止2016年12月15日,重药公司在药交所电子交易平台上对大江医院享有359,179.86元应收帐款,该应收帐款已质押给案外人,故案外人对重药公司在大江医院的应收帐款612,500元中的359,179.86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为确保案外人质押权受偿,请法院暂缓冻结该款,待案外人质押权得到优先受偿后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全泰公司答辩称,药交所所诉称的质押权未在质押登记时上传质押合同,质权未有效设立。其次,其质押登记中对应收账款的描述不明,其主张对本案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属依据不明。第三、药交所主张垫付重庆银行275万余元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自愿垫付行为不享有应收账款质押优先权。药交所债权可能已经在其他重庆重药应收账款中得以清偿。故请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重药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重庆全泰医药有限公司与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全泰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渝0108财保3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在重庆大江医院的应收账款612,500元。2016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8民初10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全泰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3,916.3元;二、被告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全泰医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如下:A、以509120.4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至付清之日止;B、以334480.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至付清之日止;C、以262387.76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至付清之日止;D、以210337.2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至付清之日止;E、以142395.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至付清之日止;F、以2155194.7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94元,由被告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重药公司未如期履行义务,全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2016年10月27日本院向重庆大江医院再次送达(2016)渝0108执382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重药公司在重庆大江医院的应收帐款612,5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案外人向重庆银行出具《全流程医药电子交易在线金融服务融资额度建议函》,推荐重药公司申请授信,并承诺对其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承担垫付责任。2015年6月25日,案外人与重药公司签订《垫付协议》。2014年12月12日与2015年3月11日,重庆银行与重庆重药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重银解放碑支授字第4831号和2015年重银解放碑支授字第2088号的《重庆银行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按合同约定,重庆银行向重药公司发放授信额度(贷款)共计2587万元。2015年6月29日,药交所与重药公司签订了《应收帐款质押合同》,约定,重药公司用其在药交所电子交易平台交易产生的应收帐款作为质押标的质押给案外人,作为向案外人偿还垫付款义务的担保。质押标的包括:1、截止2015年6月29日已经产生的8711.8万元应收帐款;2、自2015年6月29日起,重药公司在案外人交易平台形成的一笔应收款,自该应收款形成之日起,重药公司将其质押给案外人作为该质押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担保。该质押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进行了登记。截止2016年12月重药公司欠重庆银行贷款本息未归,经重庆银行发函催收,2017年4月7日,案外人向重庆银行转款2,751,523.81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帐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应收帐款质押登记的范围应达到可以确定所出质的应收帐款的目的。本案中案外人述称截止2016年12月15日对大江医院享有359,179.86元的应收帐款质押优先权。但本院是2016年5月20日保全查封重庆重药在重庆大江医院的应收账款612,500元。此两笔款项在听证审查中无法明确其增减的关联性。案外人所述的应收帐款质押优先权从时间及金额认定上看,均存在不确定变数的因素,现听证中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分岐大,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繁多。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从形式要件上明示本案异议标的属质押标的、进而更不能证明本院强制执行重庆大江医院的款项属在药交所交易平台交易所产生的质押标的物性质。故现本案审查中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就本院执行重庆大江医院应收账款中的359,179.86元享有质押优先权。虽然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承担垫付责任,但该垫付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确认。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重庆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红霞审判员  刘勇贵审判员  彭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