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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赵景秀、马克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利,赵景秀,马克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3673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瑞志,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被告:张利,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赵景秀,女,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马克飞,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赵景秀、马克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赵景秀、马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利、赵景秀向原告支付待收租金3365306元及逾期利息1139745.05元(从2012年7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2、被告马克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1日,被告张利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利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所有的QY100k-1汽车起重机一台,用于被告张利、赵景秀家庭经营。双方约定,每月租金90603元,从2011年5月16日起支付,租赁期限48个月。被告马克飞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利严重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利书面辩称,2011年,我与原告在临沂市的代理商临沂德正达公司协商,在临沂德正达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011年5月,起重机交付于我,我自2011年5月16日起支付租赁费。但是起重机交付之后,质量问题不断,无法正常工作,让我背负了沉重的债务。因该起重机质量问题,我多次找临沂德正达公司,多次拨打徐工集团客服电话。2013年2月,徐工集团给我更换了最后一个操作室后,起重机仍然不能正常使用。根据徐工集团安排,我于2013年3月12日将起重机返还给了原告在临沂市的代理商临沂德正达公司,过了几天,我又把配重送回临沂德正达公司。我和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在2013年3月12日终止。原告主张到2016年6月20日的租赁费,我认为对于2013年3月12日之后的租赁费,我不应该支付。我在2016年9月27日和原告公司协商,原告同意只要我把9个月的租赁费80多万元支付了,我们的纠纷就解决了。综上,我不应当支付原告诉请金额的租赁费,对于原告起诉错误的部分,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为车辆质量问题,原告存在极大过错,原告不应当起诉我。被告赵景秀、马克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张利(承租人,乙方)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张利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取得徐工牌QY100K-1汽车起重机一台,该设备金额合计397.5万元。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付款日为2011年5月16日。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198750元、首期租金198750元、手续费75525元,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合同执行期间,若乙方迟延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所欠租金及其他款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90603元,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合同约定的租赁年利率为7.10%,该利率为固定利率,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GPS定位系统的安装及使用费用每台50**元,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设备。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张利、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马克飞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马克飞自愿为张利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另查明,2011年2月11日,张利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98750元、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首期租金198750元、手续费75525元、GPS费用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88025元,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在备注一栏显示该公司实际收取张利50万元,即多收取了11975元。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利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累计支付租金983638元,对应支付了第1期至第10期租金以及支付了第11期部分租金(77608元)。原告陈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张利应当支付的第5期租金(2011年9月16日)、第8期租金(2011年12月16日)、第9期租金(2012年1月16日)、第10期租金(2012年2月16日),在支付时间上给予了相应的顺延,最终导致张利支付第11期及以后租金的时间相应顺延了4个月,即原告从2012年7月16日起开始主张第11期租金(2012年3月16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之后的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也相应顺延。张利陈述其于2013年3月12日将涉案设备交还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主张于2014年7月1日正式收回涉案设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金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在2013年3月12日以及2014年7月1日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3月12日的涉案设备评估价格为249.4万元;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7月1日的涉案设备评估价格为214万元。本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9000元。又查明,张利和赵景秀是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是1984年2月18日,上述合同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逾期利息计算表、打款明细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利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利从原告处融资租赁使用徐工牌QY100K-1型汽车起重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所涉及的具体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张利交还租赁物及原告最终接收被交还租赁物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相应收取租金是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故承租人交还租赁物,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以行为终止了融资租赁合同,即承租人交还租赁物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出租人收回租赁物亦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张利将租赁物交还,原告最终接收了被交还的租赁物,双方即达成了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意,该合同已经解除。换言之,任何一方当事人拒不交还租赁物或拒不接收被交还的租赁物,均不能达成解除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意。二、被告张利于2013年3月12日将涉案设备返还交付给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是否视为将该设备交还给了原告。首先,德正达公司陈述“我们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车,通过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卖车”,可见在涉案车辆上原告和德正达公司存在利益关联,德正达公司也陈述双方是“合作单位”,德正达公司也是“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同时也是售后服务商”。被告张利办理涉及本案起重机的业务也是通过德正达公司办理。被告张利并非擅自将租赁物交还给其他与原告无任何关联的公司,否则德正达公司也不会“把车辆放到我们公司的院子里”,且“一直就放在我们公司了”,而且德正达公司“给江苏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电话沟通说张利把车放我们这儿了”。由此,原告在得知被告张利已经将租赁物交还后,并没有提出异议,没有明示拒绝或反对张利的交还租赁物的行为,也没有在合理期间向被告张利发出要求其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况且,原告对于被告张利将租赁物交给德正达公司的时间并无异议,仅提出其认可的收车时间是2014年7月1日,但该时间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仅有原告公司单方记录的登记时间,是原告单方记录形成的车辆收回日期,该日期的记录受到原告行为的控制及影响,从2013年3月12日到2014年7月1日,在间隔较长的时间内原告怠于及时处理德正达公司已经告知原告的涉案租赁物已经被交还的事宜,由此造成的延迟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张利将涉案租赁物交还给原告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3年3月12日,即张利将车辆交还给德正达公司后即视为该车辆已经置于原告控制范围内,视同于原告已经接收了被退还的租赁物。三、被告张利应当向原告给付多少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待收租金3365306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并明确了待收租金中包含了合同解除后相应的租金损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3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被告张利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张利赔偿租金损失。但是,被告张利仍应当对其已经发生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待收租金实际包含了在合同履行期间张利逾期未付的租金以及张利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应收租金损失。原告主张的对于张利支付租金给予了四期顺延,不损害张利的利益,本院按照顺延后的时间计算相应租金的支付时间。被告张利自2012年7月16日之后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其中拖欠的第11期租金为12995元,第12期之后的租金,每期租金为90603元。首先用履约保证金198750元和保险登记押金10000元以及原告多收取的11975元依次抵扣租金,则张利拖欠第14期(2012年10月16日)开始的租金,其中第14期租金金额为64079元,第15期之后的租金,每期金额为90603元。则截止合同解除的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利拖欠第14期(2012年10月16日)至第18期租金(2013年2月16日),拖欠租金累计426491元。另外,从被告张利交车之日到原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待收租金为2718090元。以上合计租金为3144581元。并且,张利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对于拖欠的第14期(2012年10月16日)至第18期租金(2013年2月16日),从每期租金逾期之日,以每期租金为本金,按照日双倍利率即年利率14.2%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到2016年6月20日,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张利拖欠的第14期(2012年10月16日)至第18期租金(2013年2月16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214957.35元。综上,因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利应当赔偿原告租金及逾期利息的损失。经评估,涉案设备在2013年3月12日的价值为249.4万元,则被告张利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张利全部未付租金3144581元加上逾期利息214957.35元再减去设备价值249.4万元,剩余应付租金和利息合计为865538.35元,被告张利应当予以给付。被告赵景秀和被告张利系夫妻关系,张利所负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利个人融资租赁使用的是可以用于经营、产生收益的汽车起重机,故张利所负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景秀、张利共同给付。四、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首先,被告张利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时效抗辩,即既未在答辩期间提出时效抗辩,也没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时效抗辩。再者,从被告张利提供的自述为2016年9月27日其和徐工集团法务工作人员的录音内容看,在此时原告仍就本案债权在向被告张利主张权利,张利对于应当向原告给付租金未提出异议,双方只是对于具体支付的数额在进行沟通和磋商,张利询问“你说我再补80多万?”,以及“这样应该我还的是多少”。由此可见,被告张利的行为在当时再次确认了上述债务本身,争议的仅仅是履行债务的方式及具体数额问题。被告张利在书面答辩状也陈述“总共剩余9个月租赁费80多万元,原告同意只要我把剩余租赁费80多万元支付上就算完了”,足以印证被告张利已经再次确认了涉案债务本身,仅仅是对履行债务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故对被告张利提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问题。被告马克飞自愿为张利履行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马克飞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如果合同正常履行,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4月16日(即使再如原告陈述又顺延了四个月的2015年8月16日)之后六个月,而合同解除后,保证期间应当从2013年3月12日之后六个月。原告直到2016年7月19日才起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马克飞主张过相应权利,故因为原告超过保证期间向马克飞主张权利,马克飞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马克飞对张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张利提出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首先张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将对生产厂商的索赔权转移给承租人,租赁物质量出现问题,不影响承租人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于张利在本案中提出关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设备价值的鉴定结果,被告张利提出评估价值过低以及无法认定鉴定评估的设备就是涉案设备等异议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的开展,系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而启动,本案当事人均有权参与该鉴定过程,鉴定系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且在人民法院鉴定管理部门监督下进行,鉴定结论是依照法定程序及依靠专业手段形成的。被告张利仅提出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张利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况且,被告方部分当事人在本案中虽然通过书面方式表达了有关意见,但本人均不积极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相关法律后果及法律风险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赵景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逾期利息合计865538.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0元,鉴定费9000元,原告负担41880元,被告张利、赵景秀连带负担9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曹建民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雪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