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与镇江市圣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胡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镇江市圣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胡伟,叶峰,潘玉凤,郑敏,郑元良,周乐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962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胡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琛,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圣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潘玉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被告:叶峰,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苑,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凤,女,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敏,男,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元良,男,195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乐庆,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镇江市圣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帮公司)、胡伟、叶峰、潘玉凤、郑敏、郑元良、周乐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和生、沈振琛、被告圣帮公司及潘玉凤、郑敏、郑元良、周乐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被告叶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帮公司归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290175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债务清偿结束为止);2.判令被告胡伟、叶峰对被告圣帮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胡伟、叶峰抵押物,原告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潘玉凤、郑敏、郑元良、周乐庆对被告圣帮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令诸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含律师费20904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圣帮公司签订了一份450万元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胡伟、叶峰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胡伟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镇江市××大厦××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圣帮公司上述借款担保,被告叶峰也以其名下位于镇江市××大厦××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圣帮公司上述借款担保。2015年4月3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潘玉凤、郑敏、郑元良、周乐庆亦自愿对被告圣帮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圣帮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被告圣帮公司辩称:对借款本息均无异议。被告叶峰辩称:1.对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叶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被告圣帮公司无法归还借款后,原告方可就被告叶峰协议中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2.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办理抵押登记,叶峰仅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对叶峰抵押权的主张不是必须提起诉讼才能得到受偿的,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并且律师费标准过高。被告潘玉凤、郑敏、郑元良、周乐辩称:1.本案四被告签署的承诺书,已由原告在它案中作为证据向该四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潘玉凤、郑敏、郑元良、周乐签署承诺书系债务加入,承诺书中缺乏成立要件,综上,被告潘玉凤、郑敏、郑元良、周乐在本案中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伟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圣帮公司签订编号为(丹徒支行)农商循环借字〔2014〕第02023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圣帮公司向原告循环借款额度为45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依借款借据利率为准。若圣帮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合同另约定,因借款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圣帮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胡伟、叶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胡伟将其名下位于镇江市××大厦××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共××套房屋,叶峰将其名下位于镇江市谷阳路388号京亿大厦1幢第1层1135室、1133室、1131室、1129室、1126室、1125室、1112室、1110室、1108室共9套房屋共同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胡伟、叶峰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书。2015年4月3日,原告向圣帮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圣帮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借款年利率8.76%,贷款用途批发零售业。上述借款到期后,圣帮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农商银行遂诉至本院,因本起诉讼农商银行产生律师代理费209047元。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郑敏、郑元良、周乐庆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4月3日,被告潘玉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承诺书内容一致,均载明:对被告圣帮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申请签发或委托世业支行向他行申请签发的汇票敞口(含本承诺书签字之后发生的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无论债务用途是借新还旧还是归还敞口垫款等,对借款用途都不做抗辩,一旦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无条件按原告的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所有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清偿为止。再查明,2014年6月19日,圣帮公司曾与农商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一份,农商银行依据此合同向圣帮公司发放过450万元贷款。因被告圣帮公司未能及时归还2014年6月19日借款合同的本息,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圣帮公司还本付息,并以郑敏、郑元良、周乐庆、潘玉凤于2014年6月12日签署的承诺书为证据要求郑敏、郑元良、周乐庆、潘玉凤作为共同还款人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此后,该案因农商银行未交费,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就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圣帮公司已归还了400余万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圣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胡伟、叶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圣帮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圣帮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圣帮公司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抵押权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被告胡伟、叶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圣帮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当被告圣帮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圣帮公司不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胡伟、叶峰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伟、叶峰对被告圣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圣帮公司承担,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被告圣帮公司未能如期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产生的律师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但该案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故律师费收费不应参照最高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为11万元。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此时,第三人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担的债务内容必须是同一的,第三人是在原债务的范围内全部或部分承担,没有与债权人形成新的债务关系。被告郑敏、郑元良、周乐庆、潘玉凤均不是原告与被告圣帮公司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四人于2014年6月12日签署的四份承诺书在形式上均属于第三人单方承诺式的债务加入。本院认为,根据债务加入的特征,本案中郑敏、郑元良、周乐庆、潘玉凤签署的承诺书虽然载明“对被告圣帮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申请签发或委托世业支行向他行申请签发的汇票敞口……”,但承诺人承诺时应当是仅对其已知的(可包含已经发生或知道即将发生)的原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对其未知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圣帮公司在原告处可能发生一笔贷款,也可能发生无数笔贷款,承诺人一但签署承诺书即需要对圣帮公司可能发生的所有的无穷无尽的贷款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原告曾以郑敏、郑元良、周乐庆、潘玉凤于2014年6月12日签署的承诺书向四人主张过圣帮公司2014年6月19日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现又要求四位承诺人对圣帮公司2014年7月9日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圣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90175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镇江市圣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律师代理费110000元;三、若被告镇江市圣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规定的义务,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有权以抵押物[被告胡伟名下位于镇江市谷阳路388号京亿大厦1幢第2层2075室、2072室、2071室、2070室、2069室、2067室、2061室、2060室、2059室、2055室、2051室、2037室、2035室、2033室、2032室共15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201020474100110、0201020476100110、0201020477100110、0201020478100110、0201020479100110、0201020480100110、0201020470100110、0201020481100110、0201020482100110、0201020486100110、0201020487100110、0201020465100110、0201020459100110、0201020458100110、0201020461100110),被告叶峰将其名下位于镇江市谷阳路388号京亿大厦1幢第1层1135室、1133室、1131室、1129室、1126室、1125室、1112室、1110室、1108室共9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201015710100110、0201015709100110、0201015706100110、0201015720100110、0201015718100110、0201015717100110、0201015716100110、0201015714100110、020101571210011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00元,由被告镇江市圣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韦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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