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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493号原告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现住××市×××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3万元急用,并打借据一张,此款被告答应在2016年8月4日前还清。从借钱之日起至2016年8月4日这段时间,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碍于情面找被告索要,被告称没钱,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王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朱某某人民币4.3万元,约定2016年8月4日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被告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3月24日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借款4.3万元,并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